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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之程序诉求(一):被告确立——穷途末路还是有章可循

  

  那么,如何确立被告呢?笔者认为,被告的确立属于程序性范畴,还需对程序性权利义务进行深入的剖析。《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主体之间以及民事诉讼主体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既有私法的特点,又具有公法的特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三角权利义务中,即包含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又包含了法院的审判职权。因此,这种权利、义务、职权的复合形态决定了当事人与法院共同组成的三角模型中既有权利的任意性,又有义务的强制性,还有职权的法定性。换言之,就原告而言,确立被告提起诉讼具有权利性,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具有义务性;就法院而言,选择诉讼模式、拉拢当事人形成对抗格局具有权利义务的法定性;而对被告而言,提出答辩具有权力性,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具有义务性。显然,原告确立被告的权利性与法院拉拢被告形成对抗格局的法定性,决定了被告参与诉讼的非主动性。简言之,只要原告有确立被告的请求,法院就应当确立,被告也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因此说,民事诉讼的起诉审查制度实质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原告提出了被告,法院就应当认定有被告,至于是否应当由该被告承担实体义务则并非考虑事宜。


  

  三、深入探寻


  

  如上所述,被告主体资格是依据原告的请求、法院的确立来最终确定的。但债权的实现不仅要确立被告形成诉讼模式,关键还需确立正确的被告。具体而言,就是要符合被告主体与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相一致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该条款只对债务人留有遗产的,应当由遗产偿还债务作了明确规定,而具体当由谁作为债务偿还的义务主体则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依据民法理论及结合上述关于被告资格法定的讨论,《继承法》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法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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