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再审程序引入动态的法律整合机制,以促进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中占有重要位置,它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想的制度体现,而且是国家实现法律控制的必然要求。司法的统一性一方面指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指建立统一的司法等级结构和效力体系。在现代社会,司法的统一性主要是依靠严格的审级制度来维持的。[41]
然而,司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动态法律运作过程。建立在司法等级(judicial hierarchy)基础上的审级制度固然可以依靠层层集中的司法决策机制统一司法权的行使,实现司法的宏观统一。但是,这一具有科层制色彩的制度设计在法律控制的动态层面却存在天然的不足,审级制度具有形式化、时滞性的特征,不仅难以及时回应个案中的司法争议,而且对社会变革中的法律冲突缺乏应变机制,而只能将矛盾层层上交,最终导致终审机构不堪重负。这在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尤其突出。[42]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事后权利补救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整合当事双方及法院对司法问题的意见,协调法院案件审理与统一司法的职能,衡平个案公正与法律原则的关系,进而促进司法的统一性。
司法的统一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用的僵化和教条,相反,统一的司法制度不仅保障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为法官积极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充足的空间。正如前文所述,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中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在再审程序中,不仅当事双方的利益陈述要得到尊重,而且还需要引入原审法院对法律利益的考虑,在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论,不仅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在正当性的基础上促进了司法的统一性。同时,并非一切法律问题都能够成为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它只关注那些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关的,可能动摇司法的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法律问题,对于一般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它则尊重原审法官的判断与处理。这从程序结构的另一方向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须知,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和公正司法品格的法官才是维护司法统一性的核心和灵魂。
再审程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其结构却与整个诉讼制度的一般原理密切相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程序的发展及程序功能的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审级制度之外建立了一种动态的司法纠错与法律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减轻因社会关系的变动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对审级制度的压力。再审程序的这一内在价值属性,对于处在社会变革期的中国司法改革来说,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
四、中国再审程序改革的价值重铸
在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再审程序的改革无疑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面对纷涌而至的申诉、申请再审浪潮,现行的再审程序结构与审判力量已捉襟见肘、难以应对,引发了许多社会不满。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又对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招致了学界的普遍诘难。[43]对于中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也同样呈现这种奇异对立的局面。这边取消再审程序,建立三审制度的呼吁方兴未艾,[44]那边加强诉权改造,建构再审之诉的方案已粉墨登场。争议的核心,则在于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问题,可以说,再审程序的价值问题是我国再审改革一切论题的“元命题”。再审程序的改革是我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应当置身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宏大场景中来考量。基于中国法制现代化内生后发性特质,[45]我国的再审制度的改革缺乏一种自生自发的传统基础,同时,由政府主导推进的改革模式也不容许走一条不断试错的经验化发展道路。因而,我国的再审程序改革必然是一个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积极的制度建构过程。改革意味着价值选择与价值重铸,根据现代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结合我国国情,重铸我国再审程序的内外价值,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审判监督的程序构造基础上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直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指导方针,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原审裁判结果“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主要事由。因此,我国的再审制度呈现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要特征的实质正义的价值一元化趋向。造成这一现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古以来“不瘅纠错”传统司法心理的作用,又有前苏联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影响,还有计划经济时代法权关系的残留因素等原因,但主要原因,则是中国的法律程序缺乏一个理性化的发展过程。中国的传统法律不乏形式化的因素,但这种以法律的细则化、量刑的机械化为表征的形式化法律传统却未能够演绎出形式主义的程序法律。[46]在韦伯看来,其原因在于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维护家产制的伦理结构为目标的。而“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它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47]因此,以追求实质公正为目标的反复再审在古代中国大行其道。发端于清末法制变革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开始了中国司法程序化的进程,然由于连年战乱、社会动荡等历史因素,旧中国建立起程序化的司法外壳,却未能引入法治的精神。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司法程序化的进程历经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司法制度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轻形式公正的现象才有改观。然而,后发型现代化国家人们对现代法制的迫切愿望与由市场经济触发的功利主义相结合,使我国的程序法制的发展又呈现形式主义的一元化发展趋向。重法律形式而轻实质正义,在树立了威严森然的仪式化程序的时候,对人的终极价值本质则缺乏足够的关怀,因此,形式化的程序法律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变革时期人们不断变动的利益需求。也正因为如此,大量未能为一、二审程序所消化吸收的利益冲突转而求助于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关照凭挟社会伦理的压力而呈一发不可收拾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