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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

  

  再审程序作为诉讼程序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要体现现代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规定性。[12]但是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结构功能体系,每一个程序结构和程序环节都各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与构成法律程序主体结构的其它程序环节相比,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是审级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其基本的程序功能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司法救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即为弥补一般诉讼程序的不足而建立的,而其根源,则在于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偏离。因此,追溯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发展历程,从发生学上探寻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便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思路。


  

  二、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


  

  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一书中曾经指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3]因此,正义可以被视为现代法律程序外在价值的一般规定性。然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4]对于正义的内涵和标准,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15]在法律制度层面,人们一般将制度的合理性等同于正义,法律的正义性就在于其维护的社会关系的正当性上。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应当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中去解读。


  

  现代法律制度是发端于西方社会的。M·韦伯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命题[16],他认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制度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的生成具有关键的作用,而近代西方理性化的法律又可归结为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种是严格的法律程序,另一种则是受系统性法典及理性训练的职业化官僚。[17]韦伯将近代法律制度内蕴的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而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是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韦伯在揭示体现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程序对于西方法律文明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注意到“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不管以什么样的价值为取向的)合理性,在经济情况下,原则上都是分道扬镳的”。[18]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利益欲及科学技术力量结合起来,便会引发现代法律的工具理性的极度扩张,从而吞噬人的自由、公正等价值理想,程序化的法律制度将会由自由的庇护神沦为禁锢人的铁笼,从而在根本上背离正义的价值目标。


  

  哈贝马斯也注意到现代法律制度这种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实质合理性)的背离,他认为,单从形式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自身是无法解决理性的二律背反的。他力图从人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出交往合理性,[19]从而统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因此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意见交涉,在意见交涉中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整合。正如他所指出的,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法律程序,不仅包含为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方式、步骤等形式规则,而且还需要包括“从道德角度判断实践问题的一些程序。”[20]哈贝马斯在形式合理性的一元化发展趋向中挽救实质合理性的努力对当现代法律程序的建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程序构造被视为接近正义的最为可靠的途径之一。


  

  哈耶克则从另一个视角反思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他认为要正确明智地“运用人类的理性,首先要认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我们必须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因为正是这个领域,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21]在他看来,法律程序乃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正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程序方能取得其正当性。因为“人们的实际行为总是尊重经过长期博弈而形成的一般社会规则,即真正的法律”,[22]正义在本质上是不断从理性不及中发现与发展人类的理性,从而促进和维护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那种认为依靠程序化的制度建构就能够实现正义的想法将是一种“致命的自负”。[23]因此,在他看来,正确认识人类理性的不足,对非正义的不断驱除就是正义的实现过程。


  

  由此看来,现代法律程序是以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24]然而,“理想的正义是形式正义要素与实体正义要素之和。”[25]程序的正义性“必须反映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26]而这种价值的妥协势必得到程序技术的支持,再审程序的设立正是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妥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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