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审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
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以审级制度为主体,以再审程序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与审级制度一起,共同构成现代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逻辑体系。因此,再审程序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构成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意蕴。
首先,再审程序建立了一种批判性的反思机制,以保障司法的正确性。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在司法过程中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逐渐受到关注,由此引发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等一系列争议。然而,司法制度追求正确性的目标却是无庸置疑的。错误的裁判不仅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而且会制造社会不满和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以减少裁判错误发生的几率的同时,也纷纷设置了再审程序,以实现对错误裁判的事后纠正和补救。
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正确性’这样的命题和假设,则并非不经论证即可成立的结论。”[33]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的纠错程序,其价值并不在于它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审级制度之外的机会,而是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减少了在正常审理程序中出错的几率。再审程序的这一特性,充分体现了批判性反思这一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特性。[34]
批判性反思是本体论哲学的核心内容。作为一种追本溯源的意向性追求,它启发人们在理想与现实、终级指向性与历史确定性之间维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和“微妙的平衡”,从而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保持前进的动力,永远敞开自我批判和自我超越的空间。[35]这种批判性和反思性是现代法律规范与客观现实之间保持适度张力的重要机制,“借助这种机制,法律规范才能获得它的可塑性和再生力,成为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活体。”[36]同样,借助这种机制,法律程序才能保持对司法正确性的不懈追求,成为维系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虽然世界各国对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尽相同,但无庸讳言,再审制度的设置是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基点的。批判性是再审程序的基本程序属性,但是,这种批判不是单纯的否定,而是力图通过批判使法律程序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从而不断超越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在更为深远的层面上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的统一。因此,这一具有反思功能的批判性特质是再审程序的首要内在价值属性。
其次,再审程序确立了司法的最终权利救济机制,以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权的独立,而司法权的独立则要求司法权具有独占性,即只有法院能够行使司法权。如安吉尔所言:“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37]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宪法形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一种为国际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准则。
在现代社会,司法独立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支持,除了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遴选机制和保障机制以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之外,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在此程序空间里,可以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带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当然,这种“法的空间”并非是一个自我封闭的天地。程序不是要抑制司法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38]
再审程序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环节,是司法权的程序边界,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助途径,以保证这种权利救济最终能够在“法的空间”中得以实现。[39]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拥有最少的社会资源和决策选择机会,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作为保障司法的独立性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在审级程序中未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权利,是仍然寻求司法解决,还是求诸司法程序之外的力量?再审程序将这种后程序的权利救济行为仍拘束于司法解决的框架之内,从程序上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再审程序是沟通内外监督的渠道。司法权的独占性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专断与横行,相反地,它是以权力的制约为基础的。孟德斯鸠曾以朴素的语言表达了这一思想:“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就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那么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40]这种制约关系除了法律程序内部结构的相互制约以消除司法的恣意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尚必须接受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如社会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等等。然而,司法的自足性、规范性及程序性特质又要求这种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不得伤害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因此,需要一种沟通的渠道和隔离的机制来实现外部监督向内部制约的转化。再审程序就具有这样的一种程序功能,在这里,审判的结果显然要受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但司法的独立性并未因此而受到损伤。恰恰相反,通过这一机制,使司法的正当性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进而促进和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