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罗纳德·J·艾伦
【关键词】证据法
【全文】
我昨天给大家概述了证据法的许多基础性问题,这些问题是构建一部理性证据法所需考虑和安置的问题。今天,我将通过对证据法、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考察,对昨天简要触及的一些问题做深入讲解。
首先,我们需要一些定义。证据法是直接决定审判或听审中证据的可采性或不可采性的法律体系。诉讼法是规制案件审判或上诉之正式准备工作的法律体系。两者结合,证据法和诉讼法一起直接影响诉讼行为。实体法是确定权利和义务并直接影响基本行为的法律体系。“基本行为”是指人们和机构在诉讼语境之外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们的日常行为。
这些定义反映了三个领域的不同作用范围。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认识论关系推动的;程序是由效率关注推动的;实体法所反映的则是政府为创造繁荣社会必须不断努力安置的一系列复杂的人类利益。然而,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不应被夸大或过分强调。这些定义仅具有指引作用,而非纯分析性的陈述。人们可以在诉讼法中找到影响证据的规定,证据法中的某些规定也具有程序性质。对这些术语的所谓“正确”含义进行争论,或给某些条款扣上“实际上”是证据法、程序法或实体法的帽子,都是浪费精力。诚然,重要之处在于,与三类法律相关的三大规则领域确实存在:规制基本行为的规则;为诉讼做准备及呈现案件的规则;审判中运用证据的规则。
一些法律制度把证据法视为诉讼法的一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又是一个不值得争论的问题。人们可以用无数方式来组织事情,问题并不在于某种组织方式是否“正确”,而在于它是否有用。例如,人们可以将“程序”归类为实体法的一个分支,因为程序显然影响行为。不过,把证据归为程序的一部分会掩盖证据法的独特性,即其认识论上的视域。这反过来指明了证据区别于程序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法和实体法更为相似。人类的推理和认知能力是普遍的;它们在任何地方都大致相同。证据法正是建立在这种普适性基础上,而程序法和实体法则更多具有地域性和偶然性。
虽然思考证据、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是有益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它们的效用是类似的。除了追求事实真相,还有各种政策促动证据法。虽然证据法的主要动因确实是追求事实真相的确定,不过许多证据规则明显是由其他问题促动的。同样,诉讼法虽然不像证据法具有明显的认识论视域,但很多程序机制却直接涉及证据问题,如证据开示规则或撤销指控动议。与此相似,证据和程序都能为主要行为而不仅是诉讼行为创造激励因素,在这方面,它们又与实体法交叠。
请注意,我们现在有两组不同的范畴。第一组由三种法律组成:证据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第二组是两种行为: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现在我将花点时间来探讨第二组范畴。正如昨天所讨论的,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区别是很清楚的,尽管它们也有一些重叠。基本行为是指公民的生存行为,实体法提供了规范那些行为的规则。诉讼行为是指通过正式法律手段解决争端的活动。
法学界按照其内在逻辑,习惯于把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分开,将其视为不同的领域。基本行为涉及社会上认为正确或错误的事情,为效率经济行为创造条件,对社会交际和制度等进行规制。实体法之各种形式的正当理由,几乎与其调整的基本行为一样纷繁复杂,但总的来说都是处理社会认同的道德上正确和经济上有效的行为。促进这种行为一般是社会组织尤其是法律的典型目的。相比之下,诉讼行为涉及当事人寻求争端解决的努力,产生于因不适当的基本行为而导致的诉求,或矫正那些因所称违反实体法而发生的社会性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