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为应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我国立法、司法各界都做出了回应。这些措施在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仍有许多不足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就《著作权法》和两个行政法规而言,它们都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件和构成做出具体阐述,只是采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因此,即便是作为部门法的2001年著作权法也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刑规范,不存在真正的附属刑法规范。就我国刑法的集中立法模式来看,这些刑事责任条款都仅有宣示作用,不具备刑法的实质。[8]因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又回到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上,上述法律法规列举的情形只是一种侵权犯罪的可能性,只有那些符合刑法确定要件的行为才会受到刑事处罚。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其中规定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等侵权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侵权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只能认为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而已,这种侵权行为因难以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相衔接,即便侵权行为情节再严重,也无法得到现行刑法的规制。[9]正是因为我国著作权刑法规则自1997年来就没有修订过,其在网络环境下已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如现行刑法中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方式的规定局限于传统的侵权领域;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危害后果的判断主要仍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做标准等等,都表明了刑法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不足。
再就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也有越权之嫌。2004年的《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一)》和05。10。13《批复》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制品的行为”解释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由此初步确立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制度,使以营利为目的的通过网络大量传播作品、制品的行为得以受到刑事追究。但根据上文分析,“网络传播”与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是不同的两种行为,而且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增设新权利”模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与“复制权”、“发行权”并列的著作权权能,但司法解释将网络传播解释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采用了“隐含式模式”,即不涉及新增权利种类,而是从既有的行为即复制、发行行为中解释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行为。这种立法和司法中对同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采用两种模式保护,导致民事刑事概念不一,使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之嫌。同时也导致(广义上的)附属刑法与刑事司法解释的概念矛盾,破坏了刑法体系的统一性。[10]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条文内容不充分。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没有具体针对该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11]相对于以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及时回应,我国刑法滞后明显。加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已于2007年6月对我国生效,我国刑法如何适应网络环境下控制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