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制度所具有的跨部门法结构的特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个方面是经济法跨部门法结构的基本要素是分布于诸多法律部门之中的特殊法规范。这些特殊法规范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价值的范畴,现代各国立法无不把保护环境、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障竞争秩序等作为法的最高精神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又是一个社会事实范畴,其得以表现的现象是客观的。具体到法律部门,一种情况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的法律部门中,其法律规范总体都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如反垄断法;另一种情况是分布于私法部门中的由公共利益主导下的规范,因“公法对私法(如土地法)的渗透”而成为经济法规范,“在债法中,强行性的或单方面强行性的公法数量越来越大(如在消费信贷、房屋租赁)。个人的利润收入必须承担税收负担和社会保险的负担,个人失去了以私法自治方式决定收入用途的全部。一些交易条件的使用人在偏离任意性法律规定时,必须受到许多方面的限制。”[13](P145)
第二个方面是经济法的跨部门法结构重构了一国的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传统的法体系结构形式是:同类的法规范--法部门--公、私法域--法体系。由于构建的基础--部门法内的规范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导致法体系的结构要素发生了变化。新的法体系结构是:异质的法规范--形式化的法部门--跨越公、私法域--法制度--法体系。这样,原来认为的经济体系是由某些部门法的规范组成,就变成了由以国家利益、社会经济利益为法益的部门法规范和跨部门法规范共同组成的制度体系。
再次,国民经济体系化促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上的复合性。由于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与扩展,国家行使的行政权力中有很大一部分用于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在这些权力中,行政职能被分离,经济职能显现出来,形成一种独特的经济性权力。一方面经济权力源于行政权力,体现国家意志和国家强制;另一方面,这种经济权力依存于权利的基础上。这导致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即由经济权利、经济权力、经济义务共同组成。法律规范限制了市场主体自由和自主,但不否定自由和自主,只是压缩自由和自主的空间。
最后,经济法宗旨和原则的形成。经济法的调整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经济法的原则自然要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也有所体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在经济法中公共利益原则被进一步细化,消费者利益、竞争者利益、劳动者利益、中小企业等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并制定了相应的立法。
总之,国民经济体系化使经济法理论从单纯的“经济法的产生”扩展到经济法概念、宗旨、原则、制度构成等方面,促成了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
(二)经济全球化对经济法理论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要求内外关系的处理上有与此相适应的原则和方法的创新。
首先,原则上的创新。如果说生产社会化矛盾的社会性解决产生了国家干预主义,国民经济体系化要求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坚持公共利益原则,那么,经济全球化对经济法理论的最本质的触动是形成了经济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具有统领作用的指导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