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二)
格哈特.瓦格纳;高圣平;熊丙万
【关键词】侵权法;比较研究
【全文】
三、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
(一)保护范围的界定
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各种不法行为之间的路径选择将引发一个实质性问题,即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为了更清楚地认识这种选择,我们先假设一个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人。暂不考虑因果关系、侵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等归责问题,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任何利益都值得由侵权法提供保护?事实表明,对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问题没有多大意义,因为个人生命、身体利益和财产利益当然值得保护,这也是防止他人侵权行为的需要。在实践中,这些利益在整个西方世界都得到了良好的维护。一旦这些利益遭到侵害,财产损失可以获得全额赔偿,并且非财产损害至少也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
但是,当谈及纯粹经济损失和无形人格权利时,尚不存在一致意见。纯粹经济损失的“纯粹”表现在,该损失不是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直接后果;而“无形”人格权利也是与个体人品及健康当中的“实体”人格权利相对应的。正是在这两个领域,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在其所采纳的通常路径以及特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呈现出差异性。
(二)受保护的利益VS一般条款
咋一看,前文列举的几个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差异相当大。《法国民法典》以“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并不强调遭受侵害的“受保护利益”。这似乎根本没有为区分“人身利益和有形财产损失”以及“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任何根据。在这点上,由法国评论家甚至声称:“经济损失对于一个法国的法学家来说是个难题,因为原则上说他并不了解这个问题,甚至连这种表达方式都不知道!”[1]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德国法则与此相反,其将过失责任限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特别列举的受保护利益的范围之内*.与该条所列举的各种利益相比,未被规定的利益更值得关注,这些未被列举的利益包括:继承物(patrimony)当中所包含的纯粹的经济利益,诸如荣誉、人格尊严和隐私等无形人格利益。在其侵权责任的最初立法方案中,这些利益就被排除在由“简短”一般条款*规范的一般过失责任之外,其只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来获得保护。这些条款要么要求侵权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是说,违反了保护受害人的法定义务(第823条第2款),要么要求侵权人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第826条)。*该方案最终被反映在《德国民法典》当中。
普通法缺乏关于受保护权利和利益的明确清单。虽然德国等国家的侵权立法开始于一个对受保护利益的界定,并以此形成“一般”注意义务,但是,英国法采用了另一种不同的做法,即将注意义务的范围限定于特定的利益,从而将受保护利益的范围与注意义务的概念结合起来。[2]关键问题仍然是,行为人并不负有防止他人遭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而只有义务去防止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基本上与德国法相同,即人格(personal integrity)和有形财产两种利益。[3]因此,德国法上的法益和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相同功能在于,通过将特定类型的损害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方式,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具体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和对无形人格权利的侵害。[4]
关于受保护的范围,美国侵权法或多或少与同属于普通法系的英国侵权法相一致。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罗宾斯干坞(Robins Dry Dock)案的判决*中所解释的那样:如果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即便该损失是财产损害,其也不能以存在过错行为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律不可能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如此之远”。[5]同样,根据现代产品责任理论,如果仅有产品自身发生损害,而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那么损害赔偿之诉就不能适用,因为这些损失仅仅是“纯粹经济”方面的。[6]因而,直到今天,“过失责任规范的核心仍然限于规制对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7]上述限制不但不利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且有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这些利益的侵权法律制度非但“与过失责任法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要求侵权人对损害存有主观故意,而非过失。[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