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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冲突视角审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二、我国公民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有计划的行动,是指通过政府部门和开发行动负责单位与公众之间双向交流,使公民们能参加决策过程并且防止和化解公民和政府机构与开发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公众参与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我国民主发展的进程。完善健全公众参与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与协调发展。环境知情权也具有广泛的含义,不仅包括公民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环境信息的了解同时也包括公民对自己生活的区域内的环境信息、有关环境的政府决策的了解。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根本上保护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在我国的普通法律如《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从立法上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保护参与权给予了保护,而针对于紫金矿业的重大污染事故,本案中,武平县和上杭县依照法律的规定本应可以获取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又什么理由隐瞒公众相关环评信息呢?
  
  三、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1、实体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给出了定义,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五条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从立法上给予了县级以上各保密工作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诸多漏洞,如定秘权力划分问题、定秘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等。第八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将确定秘密标准的权力宽泛地授权给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没有具体明确的定秘标准,导致一些保密主管部门和机构对定密权的滥用,使大量本应公开的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2010年12月31日实施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2008年6月6日实施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2008年3月24日实施的《黑龙江省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和办法关于保密审查、定秘的规定都不够具体,同时内容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矛盾,如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要便利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但是如何处理秘密和公开,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如果信息一旦被定为秘密,公众就根本无法知晓。本案中,相关部门就是打着国家秘密这个“挡箭牌”,阻碍遭受环境污染毒害的居民无法了解相关的环评信息进而参与环评权利的实现,并且造成当地的居民长期无法逃离环境污染的阴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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