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中)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钟瑞栋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
【全文】
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性质分析
(一)法人的“荣誉权”的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的“荣誉权”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私权。私权(权利)与特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取得方式不同。特权是从另一特权者手中获得的,授予他人特权者,本身必须享有特权;私权则是依法或相互之间的自由意思取得的(前者为法定权利,后者为意定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依法取得的。(2)主体不同。私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平等性,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可称为私权的主体;特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具有普遍性,具有等级性而不具有平等性,具有狭隘性而不具有广泛性。(3)授权的评判标准不同。特权是通过授权获得的。但一个人是否能获得授权,完全取决于特权者的个人喜好和自由意志。授权是否正确、合理的评判标准,掌握在享有特权的授权者手中,既没有监督手段,也没有救济措施。而私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虽然也必须经过授权,但法律为授权行为的合理、正确与否设立了明确的评判标准,同时又有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最后还有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救济。(4)内容不同。特权和私权的内容均是利益。特权中的利益是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特权者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在特权者之外获得;而私权中的利益是则是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至少是适用于同一群体的利益。[1]比如,在著作权中,创作作品的人可以依法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他人如果看到这种利益并希望获得这种利益,就可以通过创作另一件作品来实现。法律并不禁止任何人通过创作活动来获得著作权(并经由此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根据上述原理分析可知,首先,私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而“荣誉权”的取得却是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次,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却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所谓的“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权而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因此,法人的所谓“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