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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中)

  

  日本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由法人享有,但日本学者大多认为:既然法律承认法人为作者,著作人格权又是作者享有的,则顺理成章的结论应当是法人可以是著作人格权的主体。[25]对此,郑成思教授指出:“日本的版权立法及相关理论,与欧、美乃至其他许多国家相比是滞后的,是不足效法的。……依照日本的版权法,一方面,绝不承认作者死后仍旧能存在精神权利;另一方面,却认为精神权利可以连同经济权利一道依合同转让。这又是基本版权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最基本的版权法理论上,尚存在这种不应有的混淆与冲突,何况更深一步的理论呢。所以,我们最好离开从日本立法及著述中找到的材料,去探讨‘法人精神权利’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是否站得住脚。”[26]


  

  我们认为,著作人格权的问题非常特殊。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学者著作人格权的真正属性--是只具有人格性质,还是亦包含了财产价值--仍然争论不休。德国学者A迪茨认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在实践中难以彻底贯彻,授予作者的专有使用权同样能为作者带来精神方面的利益,而精神权利承认作者享有的权利也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反对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篡改的专有权可能符合作者防止作品被篡改的人身方面的利益,但也符合其经济方面的利益,即不能让修改或者篡改行为来影响对作品的利用。反之,通过复制和表演等对作品的具有经济效应的利用,也有助于人们了解作品和作者,有助于宣传作者的思想,扩大作者的声誉,从而为其精神利益服务。[27]可见,得出“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的结论恐怕都为时尚早,遑论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与此类同。


  

  总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各国(日本除外)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法人都不享有著作人格权。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被排除。


  

  (四)小结


  

  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性质上皆为财产权;法人的荣誉权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特权;法人也不应当享有“著作人格权”。因此,法人不应享有“具体人格权”。


【作者简介】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张文显:《法律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张新宝教授也持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关于同质救济原则的分析,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以下。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1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转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相对于物的担保而信,保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的。但实际上,保证的建立与存续,当然不能游离于财产关系而单纯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质言之,人的担保也是财产性的。参见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1页。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郑成思教授将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理由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也是最基本的,作品中不可能反映法人的“个性”。在经常出现的法人代表更换而法人依旧的情况下,不仅不可能有“个性”,其“精神法人”之体现在作品中(如果真能体现的化),也不可能有一贯性,故难以长久行使精神权利中包含的一切。第二,法人原不依版权法已经可能享有某种“署名权”(例如商号权、商标权等)。一旦把它们与版权领域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相混淆,在实践与理论上就会抽掉精神权利的根基。因为,精神权利是与经济权利相独立的、不可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而商号权、商标权则本身就是经济权利,是可以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的。第三,在“集体”中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即使依法获得经济与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也不享有经济权利,其部分精神权利受到限制。部分精神权利可能法定由“集体”的代表(有时即是法人)代表行使。但反过来却不可能。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在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直接授予法人之后,又实际由自然人去享有经济权利和代为行使“法人精神权利”。所以,不将精神权利授予法人,并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而不授予自然人,他们就真将一无所有了。这只会不利于法人集中真正动手创作的自然人发挥自己的才智,去为法人出成果。在扩大说来,也就不利于促进精神产品的生产。当然,在这里我们是姑且退一步以“法人精神权”主张者的用语来说话的。按欧陆法系(日本除外)的理论,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创作活动结束时自然就产生的“天赋人权”,而不像经济权利那样是法律赋予的。 第四,在讨论“法人作者”一题时,曾提到无限经济权利保护期的难题。另一方面,更多的情况是:大量的法人会在不足经济权利保护期(乃至不足该期限的十分之一)的时间中被归并、被合并、被撤销、被解散,或者遭到破产。而作品本身则往往一经创作完成,即永远存在下去。试想一个制作食品的企业(法人)将一个专事文字或者美术作品之“创作”(姑且退一步用“法人能创作”的设想)的企业(法人)合并,则前者在确定什么样的对作品的改动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精神权利主体有权禁止的行为之一),将是怎样地不可能。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方式,而不采用承认法人为作者、进而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方式,正是看到了“作品”之不同于一般“产品”、作者权之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特点。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以下。
美国《著作权法》(1993年修订文本)第106A条。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以下。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另外,根据日本学者奥村宏的观点,日本是一个典型的法人资本主义国家。不仅著作权法赋予法人以广泛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甚至曾经作出法人也有进行政治活动自由的奇妙判决。1970年日本最高法院对八幡制铁厂政治捐款事件的判决书这样写道:“公司和作为自然人的国民一样,有进行支持、促进、反对国家或政党特定政策等政治行为的自由。政治资金的捐助正是其自由的一环,公司进行捐款时,即使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宪法并未要求对此作出不同于自然人即国民捐助的处置。”自此以后,公司不仅进行政治捐款,而且直接参与了选举运动。而在美国,是禁止公司提供政治捐款的,这是因为,提供政治捐款无疑是一种政治活动,而能够进行政治活动的仅限于选举人,也就是自然人,如果法人也可以参加政治活动,那么也应当授予法人以选举权。但是,无论谁都会认为给法人以选举权是没有道理的。这在美国是一个常识。参见【日】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李建国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3-4页。
【西】得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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