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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信用不仅可以与民事主体相分离,而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以信用为客体的信用权就应当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既然信用权是一种财产权,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就不属于人格权。


  

  (四)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


  

  著作人格权理论起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认为,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作品是作者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作者“外在的自我”,[19]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个性的体现,因而具有人格性的品质。[20]因此,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也要保护作者的人格权。而且认为,著作权应当首先是著作人格权,其次才是著作财产权。[21]


  

  对于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郑成思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迄今为止,除中国的版权法之外,还极少见到有任何国家的版权法讲到“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只讲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国法与外国法在这点上的差别,究竟是特色还是失误,也有必要进行探讨。[22]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除外),著作权法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作者,又仅作者可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所以在除日本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是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的。因此,对于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就可以集中在晚近才在著作权法中承认著作人格权的英美,以及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的日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人格权又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英国的1988年《版权法》第79条开始承认精神权利时,立即补充规定了这种精神权利不能由诸如“出版者”之类的“作者”及任何雇用作品的雇主享有(该法第79条)。美国自1990年在《艺术作品法》(该法自1993年修订后,并入《版权法》)开始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时,也明确了两点:第一,精神权利的享有人可能是“他(He)”,也可能是“她”(She),但不包括“它”(It);第二,精神权利仅授予作者,而不是授予版权人。[23]这就等于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进行了双重排除。至于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为“作者”的雇主(可能是法人)能否享有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1988年由国会通过的《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既已明确了全面承认伯尔尼公约(包括其中对一般非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的承认),就需要回答这一问题。对此美国版权局局长欧曼(Oman)认为:将来美国的司法解释绝不可能作出201条的法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这种“不合逻辑的(Non-logical)结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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