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制度的法”的以上看得见的优点,制度作为一种法的存在,往往被人们视为最重要的法的存在甚至是唯一的法的存在。强调其重要性,对于特定的研究者或研究者的研究对象而言也许是必要的,但承认它的“最重要”或“唯一”则是不明智的。但是 “制度的法”、“意识的法”和“行为的法”都是法的现实存在形态,并且它们相互配合相互交融共同编织了法律这张大网。“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3]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现象与一般民众的意识和行为相吻合。这三者的总体关系如下:制度的法投射到社会意识上形成了意识的法,社会行为在意识的法的指导下完成了制度的法蜕变为行为的法的过程(这一过程要重复无数次,从而形成最终的“法网”),而一旦这一过程完成,“制度的法”、“意识的法”和“行为的法”就将作为独立的法存在互相影响、互相交融。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这一关系中其实有五项要素,即制度的法、意识的法、行为的法、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但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只是这一逻辑关系中的两个逻辑常项,我们的研究重点认识三种法的存在形态。但是,无论怎么说,这两个逻辑常项还是在这一关系中扮演了基础性的角色,仍然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只不过不是这里我们所关注的焦点。
“意识的法”作为一种“制度的法”在其调整主体的意识上的投射的结果,是制度的法获得生命力的一次重大行动,它如果不能在人行动之前获得一种观念上的认可,并能让行动主体领会它的主题,那么制度的法将难以实现它的价值,并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为法律不应仅仅停留在书面上,而应当留存于人们的心中,内化为指导自身行为和自身约束的行动准则”。[4]而即使制度的法凭借其强制力而被人们形式上遵守了,这种遵守也不可能维持长久,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法本身并没有获得胜利,而是它的强制力获得了胜利。但是,我们要记住,脱离了制度的法的强制力是可以为所欲为的!上文已经说明,这三种法的存在形态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因此,意识的法并不是由于社会意识被动地被制度的法投射而形成的(在此意义上意识的法并不是完全由制度的法决定的。社会意识的复杂性使其有选择的接受制度的法对它的投射从而形成意识的法,并且它“接受”的程度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制度的法在多大程度上被社会意识的法接受,制度的法就极有可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正或改造社会行为(或社会现实),从而实现它的价值。最后,想说明的是,意识的法一旦作为一种社会意识的存在,就会与其它的社会意识一道相对独立的对下一次的意识的法的形成继续发挥影响。并且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意识,意识的法可能会发挥更大的影响,因为它与即将形成的新的意识的法具有更强的沟通能力,因此每一次的意识的法的培养都应该是极为谨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