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

  

  (三)环境利益平衡:人的全面发展的法制要求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一种价值理念,是和谐社会环境法制的基本精神与追求目标。但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调整手段,其对价值的追求不能凭空进行,而必须借助于对利益关系的调整。人的全面发展,实质就是人的各种利益的平衡与满足。人的环境利益主要可分为经济利益、资源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分别指向自然的经济价值、资源价值、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过分夸大和片面追求自然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他价值,为了人的经济利益牺牲其他环境利益,从而导致对自然价值的片面追求和人的片面发展。环境法的使命就在于扭转这种片面追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从而也使自然的价值得以全面实现),其作用方式就在于环境利益的平衡。胡锦涛同志所说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11]就是对和谐思想的利益平衡本质的生动说明。


  

  二、环境利益如何平衡?-环境利益的调整方式与环境法的路径选择


  

  由上可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环境利益的平衡,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环境法制建设的关键。那么,环境法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环境利益的平衡呢?这直接决定着环境法的建构路径与体系结构。


  

  (一)环境权无助于环境利益的平衡


  

  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的时代,[12]也是一个权利泛化、滥用的时代。[13]权利成为人们维护利益、追求正义的法宝和利器,权利思维也成了人们面对一切法律问题的惯常思维。在权利面前,一切疑难似乎都会迎刃而解;任何法律问题,乃至一切与公平、正义有关的问题,似乎最终都可归结为权利问题,都要归结为权利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问题的出现自然带来了人们对环境权的呼唤与诉求。在我国,环境权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几乎成为这一学术共同体的通说,环境权的法律化也成为环境法学者一直以来孜孜以求的努力方向。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环境权路径的实际表现都远没有呈现出学者们所期望的那种如意效果。


  

  环境权究竟是什么权?对于环境权的“繁荣”状况,一句俗语的描述恰如其分,那就是“环境权是只筐,里面什么都能装”。从主体的角度看,环境权有公民(或者称个人、自然人)环境权、法人(或者称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代际环境权、人类环境权乃至环境(或称自然)的环境权;在内容上,则囊括了生存、生态、经济、审美、伦理等诸多价值,甚至还包括了对环境进行污染、破坏的权利,如所谓排污权[14];在法律性质上,则有公权、私权、社会权等不同性质。[15]如此前所未有的包罗万象的庞大权利,其合理性和实效性本身就值得疑问。对于环境权这种无所不包的理论混乱,许多环境权的提倡者也为之痛心疾首,不少学者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批判,环境权“减肥”成为近年来环境权研究的一大进展。“减肥”的初步结果是学者们在环境权的主体问题上达成了初步共识,即将单位、国家等非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而将之限定于自然人。对此学界多有论述,在此不赘述。[16]事实上,环境权论者所重点论述并寄以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厚望的,也正是这种私权性的公民环境权。他们认为,环境危机源于环境的污染破坏者对受害人之环境权的侵犯,而解决之道也就在于赋予个人以权利武器--对(健康、良好或优美的)环境的权利。这种方案真的可行吗?


  

  通常而言,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7]还有不少学者把优美环境的享有权也纳入环境权的权能范畴。由于环境问题通常表现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公民之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侵害,所以学者们认为通过赋予公民个人对环境以权利,使其在遭受环境侵害之时得以据此提请法律救济,可以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与破坏,维护个人的正当权益。他们并试图从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找到环境权已经成为立法事实的证明。但事实上,这种“公民环境权”能否真正成立,学者们所找寻的种种立法论据是否能够真正“证实”公民环境权的存在,是大有疑问的。因为从根本上说,整体环境是无法成为个体权利的客体的。环境不同于环境要素,它是一个互相关联的有机整体,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任何时候都难以成为也不应成为个人权利的支配对象。什么人可以拥有对整个环境的权利呢?即便“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周天子,其拥有的也只能是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土地而已,其能宣称对空气、水流及其构成空间整体的权利吗?如果避开各种先入为主的政治宣言式的“宣称”的困扰,而付诸细致的梳理与推敲,我们会发现“公民不能成为‘对健康环境的权利’的享有者,政府对环境的责任不能产生公民的环境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转换不出公民环境权”。[18]


  

  个人与整体环境的不对称性说明所谓“公民环境权”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提法,真正能够成立的实际上只能是“涉及”环境的公民权利,而不可能是公民“针对”环境的权利。但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虽然能够成立,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无法真正实现环境利益的平衡。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私权保护不能实现对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个体性权利,其价值指向是个人利益,只能救济个人之人身、财产,不能保障整体环境的安全。比如,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如果污染者支付受害人足够补偿,或者将污染源转移至无人处,这对个人而言,救济已充分,但对整体环境而言,侵害仍在继续。又如在环境遭受破坏,但尚未对个人之人身、财产造成可察觉的不良影响时,个人无法以权利受损为由提请救济,从而对这种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破坏无能为力。同时,权利的个人自主性也意味着个人在遭受环境侵害时可以放弃自己的环境权,默认环境侵害的发展,这对环境保护而言,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对于环境而言,公民环境权只是一种不充分的救济方式,在其法律网络之下,存在着不受保护的环境利益。另一方面,私权的设定无益于环境利益的平衡。环境一旦成为个人权利的对象,就会立刻陷入无穷无尽的利益争夺之中。以一片风景区为例,任何人都可能基于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提出形形色色的权利要求,对此,法院究竟能认可谁的权利主张,又何以进行此种认可呢?公民环境权的发明者本意是通过环境权的设定来对抗污染,可是一旦把环境私有化、权利化,其实际结果却是为污染提供了权利依据。因为权利即意味着主体对客体的自由支配,环境的权利拥有者既可以优先追求环境的生态价值、审美价值,也可以将这些价值置于经济利益之下,选择“合法”污染。实际上,个人权利的滥用本来就是导致环境问题的主因,将环境瓜分给个人,只会加剧各种环境利益的冲突,绝不能带来平衡与和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