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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

  

  现实地分析,所谓各种公民环境权,并非真正针对环境的,而是针对公民之人身、财产的,其实质不过是涉及环境因素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绝非什么新兴权。[19]这些权利重不重要?当然重要!应不应当救济?必须救济!能不能起到环境法基石的作用?万万不能!对公民环境权的救济,充其量不过是对个人所受环境侵害的救济,实现的是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环境权绝对必要,但对于现代环境保护而言,又是远远不够的。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保护不过是环境保护的ABC,是最基本、最初级的,绝非环境法的核心。


  

  实际上,以历史的眼光看来,环境权肇始于环境法的“萌芽期”,是环境法尚处于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纠缠不清时代的产物。现代环境法早已在实践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蓬勃发展出从民法理论看来简直匪夷所思的种种环保制度,现代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力度也远远超过了囿于个人利益的环境权,在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的当今时代,还将思维局限于环境权一隅,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


  

  环境保护法决不能以公民环境权为制度基石和核心范畴,除非人们将其定位为环境侵权法。此次环保法修改,有学者提出应以环境权完善为核心,这是不妥当的。即便抛开上述理论分析,单从现实的角度看,环境权也无法胜任环境法的核心范畴角色。首先,环境权能对既有环境法律制度作出合理解释吗?对于明显不属于个人权利范围、而且不对任何个人产生直接损害的公共环境的破坏,法律凭什么禁止?个人对为其所有的财产、空间的支配使用,法律凭什么约束?一些人对原始自然的偏爱为什么优越于另一些人对自然的人为改造?个人能基于自愿而以“以污染换发展”吗?个体装什么烟筒,开什么汽车,烧什么汽油,吃什么食品,甚至怎样对待自己的宠物,法律都要指手画脚一番,其依据何在?对此,公民环境权能依权利理论给出自圆其说的解释吗?其次,公民环境权能为未来环境法的制度构建提供具体指导吗?依照公民环境权理论,除了把个人遭受环境侵害时的救济范围放宽、诉讼时效延长、因果关系简化、举证责任倒置,甚至增加所谓惩罚性赔偿之外,其还能有什么更有意义的制度建设?而这些显然都是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侵权法的改造就可以完成的。如果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以公民环境权为核心,那么这样的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究竟能有多少作为?其又与环境侵权法何异?


  

  实际上,不少环境权论者已经意识到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权的矛盾,但又不愿意放弃权利路径,于是在理论上坚持公民环境权之余,又在具体建议中含糊地提出了所谓“公众环境权”。岂不知从公民到公众,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一字之差将导致权利主体与利益性质的质变。在“公众”的新瓶之下兜售“公民”的旧酒,这可能吗?


  

  (二)公众环境利益是环境利益平衡的关键


  

  1.“公众环境利益”的证成与环境利益平衡


  

  权利路径面对环境问题的困境根源于两方面失衡,一是个人对于整体环境的不对称;另一则是权利之“自由意志性”对于环境的“不可任意支配性”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性决定了私权路径在环境问题上的先天不足。对此,环境权论者当然可以为了“自圆其说”而主张其所谓之环境权乃是一种与传统权利迥异的“新兴权”:虽然是个人享有,但又是人人享有,且彼此内容一致而不会冲突;虽然是权利,但个人不可以支配、处分,只能提请救济。尽管这超出了我们通常关于权利的正常想象,但他们仍然可以归因于我们所持的传统权利理论的落伍与环境权的“革命”。如此建构的环境权固然可以自圆其说,成一家言,但如此操心费力地创造出一种几乎不带有任何权利痕迹的“权利”又有什么价值和意义呢?在实践中又有什么必要呢?


  

  本文认为,实事求是的态度应该是正视权利与环境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承认私权在环境问题上的局限性,而另外谋求真正具有现实意义的解决之道。环境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是否一定需要借助于权利呢?虽然权利时代的思维惯性总让我们对权利难以割舍,但如果抛开先入为主的偏见去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在法律的世界中,权利绝非唯一有效的作用因素,甚至也并非最根本的作用因素。作为一种利益调整工具,法的终极因子是利益而非权利。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本身即是一种利益,在决定权利本质的五个要素中,利益是第一位的。[20]诚如奥斯丁所言“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21]没有利益内核或者对权利人“不利益”的权利是不可想象的。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只调整权利,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条件但有保护必要的正当利益,法律同样可以确认保护,此即法益。法益概念的提出源于利益与权利的差别:虽然权利必然是一种利益,但并非所有利益都是权利,一种利益上升为权利,除了需要具有法律予以认可的正当性之外,其还必须满足权利的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主体性与意志自由。那些权利主体难以明确,或者无法与意志自由相联系的利益,即使本身内容正当,也不能被法律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认可。但不能成为权利并不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正当利益仍然可以以法益的形式存在,受到法律保护,尽管这种保护相对于权利而言可能较为薄弱。[22]尽管当今时代,权利话语遮敝了法律的天空,使人极易忽略原本就不象权利那样大张旗鼓、明文昭示的法益,但只要认真思考就会发现,现实生活中有太多价值正当、嗜需保护但难以被纳入具体的、有名的法律权利之中的利益。[23]如果法律只保护权利,那会有多少正当利益被排除在法律的关怀范围之外?权利归根结底是个体性的,绝对的权利崇拜在19世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自由资本主义法中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个体权利泛滥成灾,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21世纪,再固守权利雷池,不敢稍越一步,无疑是僵化的。


  

  法益的存在告诉我们,法律对利益的调整和保护不以权利为必要,权利路径不是我们维护一切正当利益的唯一道路,尽管权利手段通常是最优的,但这只限于那些可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对那些不具有可权利化特性的特殊利益,只能以法益的形式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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