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调控功能与经济法规范结构
焦海涛
【摘要】从经济波动或经济周期角度看,经济法功能既包括常规化调制功能也包括危机调控功能,前者属于经济法的常态功能,后者属于经济法的异态功能。两种功能的统一与分层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结构在形式与内容两方面的非均衡性,进而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结构上重要的“非均衡性原理”。
【关键词】经济法功能;规范结构;非均衡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因金融全球化而迅速蔓延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人们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了重新思考。在危机的爆发、扩展、抵御以及全面控制中,监管当局的努力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利率展开的。利率的“降低—上调—再降低—再上调”过程地昭示着,政府的宏观调控总是与经济的周期波动相伴而生。从经济法角度看,每一次的利率调控都必然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辨证施治”。这里产生了两对矛盾:一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的变易性之间如何协调;二是法律如何对失当或失败的调控进行救济。例如,经济法制度如何为政府的调控活动提供保障而非束缚?如何保证调控活动沿循正常轨道?如何在调控失效时进行责任清算?换言之,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制度如何应对经济的大幅波动?这是新经济形势下各国经济法面临的共同挑战。这涉及到经济法制度设计、法律运作等相对“宏观”的问题,但构成法律制度的“细胞”是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入手。同时,法的规范结构与其功能有关,因此,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我们有必要检视一下经济法有无危机调控功能,以及在这种功能之下,经济法应具备怎样的规范结构。
二、经济法功能的两个维度
经济法的直接功能是保障并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以下简称调制)活动。调制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市场经济,而一国的经济形势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经济学家从历史的角度把经济的交替繁荣和衰退视为一种“经济周期”,从这个角度看,调制活动的开展必须有助于缓解经济波幅、熨平经济周期。
因为经济周期的存在,政府的调控活动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周期性,进而要求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也应进行周期变易。“经济周期—政府调控周期—经济法周期”的内在逻辑关系要求经济法应当对经济的周期波动有所预计,并在执行中允许执法机关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实施差异性的调控制度。基于此,我们会认识到,经济法的功能应当是复合型的——不仅要为经济平稳时的常规性调制提供支持,也要对经济波动时的对策性调制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