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上的行为及程序问题
在市场已经无法自救,常规化的调控手段也已失效的时候,经济法的异态功能就直观地表现为“政府救市”。但另一方面,不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国家干预,都有一个“法定性”问题。政府出钱救助市场,无论是提供贴息贷款,还是购买不良债务,起码需要经过国会或议会的审批,这是“议会保留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异态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政府干预,但干预不是没有条件的,这种干预必须是一种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调制。
合法的调控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要素。政府该不该救市、何时救市、救市的程度等属于实质性问题,而救市计划制定、审批与实施程序等则是形式上问题。由于政府救市多是市场极度不稳定时的极端或应急性措施,将其实质合法性的评判标准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不合适也不可能,因而就产生评判标准多元化的难题。从各国历史看,不论哪种救市计划出台,褒贬不一的声音总会出现[2]。这是一个单靠法律很难解决的问题,尤其对经济法来说,如果它还要致力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对市场自身不抱绝对信心的话,它就必须相信政府的行为。因而这里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一个正当性问题,具体到经济法中,则主要是调制是否适度、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危机调控手段的政府救市,其实质合法性的判断,更多地依赖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非具体规则。
在更加关注目的、实行结果导向的时候,形式往往容易被忽视,但在经济法中,形式恰恰是决定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因素。如果说政府调控的时机、手段、程度、范围等实体内容需要政府自身进行裁量的话,那么调控计划的制定、审批、调整、监督等程序内容则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经济法对非常规化调制行为的控制,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体现为经济法上的各种程序制度。
具体来说,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的基本要求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救市措施,其决策与执行都应在一种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并允许相关主体的参与、监督;在制度层面,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又体现为一系列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程序性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参与制度,在经济法上的典型表现是“议会保留原则”。
在危机已经全面爆发、市场调节及常规调制均告无效的时候,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当救市[3],而是如何保证救市行为正当性主要是公平性的问题。法律制度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因而,强调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制度运行或行为运作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因此在保障公平方面,典型的能被直接感知的仪式性特征就显得非常重要。从这个角度看,不论最终的救市计划内容怎样,只要是拿到国会讨论并获通过的计划,都应当认定是不存在公平性问题的。因为有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是否公平可以自由讨论,如果救市计划不公平,在国会讨论中就应否决它[4]。这正是强调程序法定化的重要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