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功能的层级性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与经济法上的多种“二元结构”[6]是紧密相联的,是经济法规范结构的必然表现。具体而言,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主要体现在主体、行为、程序、权义及责任各个方面,广义上还包括规范类型。由于这种非均衡性是普遍存在的,并构成了经济法制度设置与制度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我们可以把这种独特现象称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
对这一原理,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规范类型结构的非均衡性。从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看,经济法规范主要有两类:一是具有明确行为模式、内容相对稳定的“规则性规范”,二是内容相对抽象、具有较大弹性、存在可变因素的“标准性规范”。两种规范的功能不同,它们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也就有别。“规则性规范”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属于“内核性规范”,而“标准性规范”则处于边缘地位,属于“边缘性规范”。
第二,行为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行为主要有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两类,但这两类行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经济法行为体系中,调制行为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对经济法功能实现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而对策行为的采取,一般情况下需以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因而处于从属地位。
第三,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非均衡性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同一主体的权义在经济法不同部门中的分布具有非均衡性,即调制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力较多、义务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则既有权力也有义务,甚至更多地强调法律对规制权的限制,而调制受体在市场规制法中义务多于权利,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利多于义务;二是作为整体,经济法上两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分布也是非均衡的,即权力(利)规范的分布主要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主要集中于调制受体。
第四,责任结构的非均衡性。责任与权义相联,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使得经济法上的责任设置也具有偏在性。总体而言,经济法对调制受体的责任规定较多,对调制主体的责任规定较少,甚至很多领域没有调制主体实体责任的规定。
五、结语
“非均衡性原理”构成了经济法制度设置与制度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应当说,“非均衡性原理”的提出,对于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度,提高经济法运行实效,都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