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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与中国认同

  

  一种新的、独特的爱国主义已经被不知不觉地培育出来,这种爱国主义恰好是建立在宪法自身基础之上的。民族感情依然受到伤害,因为我们生活的地方并非完整的德国。但是我们却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宪法之中,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宪政国家之中,并且这甚至就是祖国的一种(表现)方式。


  

  斯登贝格接下来进一步为自由民主的立宪政体辩护,并以下面这句话结束他这篇短小精悍的文章:“面对明确的敌人,宪法必须得到捍卫,这是爱国主义的义务。”[55]由此不难看出,在斯登贝格看来,宪法爱国主义就是要保护自由民主宪法以及依据此宪法建立的自由民主的共和政体,国家不再只被理解为族群共同体或文化共同体,而主要被理解为法律共同体。斯登贝格试图恢复哈贝马斯上面所讲的“平衡”,也可以说将前面所说的国民主义从族群民族主义中拯救出来,以宪法爱国主义来防范极端民族主义可能造成的道德危险,不只是对其他民族的道德危险,也是对本民族个体成员的道德危险。米勒将这种保卫立宪民主政体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56]


  

  哈贝马斯肯认了这种认同于“基本法的政治秩序与原则”的冷静的政治认同,但他同时认为,斯登贝格的宪法爱国主义是“已经被损害了的民族认同的病理学显现”,也就是说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族认同,而哈贝马斯要为之辩护的是一种“与立宪国家相联系的后民族认同”,它“将在超越联邦德国的更一般化的趋势的框架内发展和稳固”。[57]所谓“后民族”,首先是指一种多元族群的状态,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将抛弃传统民族主义的叙事方式,建构一种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的新的叙事。就国家认同而言,哈贝马斯认为,宪法爱国主义“直到过去的民族国家中的文化与民族政治更加显著地彼此区分开来时才会出现。此时,对自我生活方式与传统的认同被覆盖上一种变得更加抽象的爱国主义,此种爱国主义现在不是与民族的具体的整体性相联系,而是与抽象的程序和原则相联系。它们聚焦于公共生活的条件,以及民族内外不同的但平等共存的生活方式中相互交往的条件。”[58]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不是通过恢复民族认同中的“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而建立的,他试图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建构一种基于宪法所包含的抽象性的程序与原则的“理性的集体认同”,这种抽象的程序和原则,不仅超越具体的族群和文化,还将超越现有的民族国家主权和框架。哈贝马斯与斯登贝格的不同不只是思考方式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他们言说语境的不同,斯登贝格是在西德这个民族同质性极高的语境下来探讨应对民族主义的道德灾难问题,他基本上不会考虑多元文化与族群问题,而哈贝马斯更主要的是在欧盟这个大的语境下探讨超民族的国家建构问题,他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便是多元的文化与族群关系。因此,与斯登贝格的“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相对应,我们不妨将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一种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动员。


  

  “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的首要问题是,在多元文化与族群社会,宪法爱国主义与族群文化认同的关系。哈贝马斯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在许多国家,主流文化与一般性的政治文化合流,后者主张被所有的公民承认,无论他们的文化背景如何。如果要使同一个共同体内不同的文化的、族群的和宗教的生活方式有可能依据公平的条件共存和相互影响,那么这个合流必须被分开。共享的政治文化必须与亚文化和他们的前政治的认同分离。”[59]也就是说,宪法爱国主义是高一层次的政治认同,超越于族群文化认同,在诸族群文化之间必须保持中立。宪法爱国主义不能与任何族群文化合流,否则可能会造成对其他族群文化的排挤与压制。但是,政治文化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且它必然存在于具有特殊文化认同的个体的意识与行为中,因此哈贝马斯又不得不承认,“宪法爱国主义与这些原则的联接必须被与这些原则相一致的文化传统的遗产所滋养。”[60]“对于这些同样蕴含在其他共和宪法中的宪法原则,如人民主权与人权,每一种民族文化将依据自己的民族历史发展出不同的阐释。建立在这些阐释之上的‘宪法爱国主义’可以取代原来民族主义占据的位置。”[61]从这个意义上讲,前面所说的政治文化的中立性仅指政治文化不能倒向任何一种族群文化,但并不意味着政治文化没有民族文化属性。这里面有个重要的细节需要注意,即族群文化与民族文化的区别,这个区别从第二章所探讨的族群与民族的区别中可以得到很好的理解,宪法爱国主义不能建立在任何族群文化上,但需要建立在多元族群文化所共同构成的民族文化上,“各自的传统必须从一个借别人的视角而相对化了的角度而加以掌握利用,从而使之能够置入一个超民族地分享的西欧立宪文化之中”。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哈贝马斯不厌其烦地强调公共领域与公共商谈了,正是通过公共领域与公共商谈,不同的族群文化在对宪法原则的阐释中形成了“重叠共识”,宪法爱国主义得以建立的公分母。


  

  在宪法爱国主义中,族群文化权利不但没有被压制,反而得到了提升。如果宪法爱国主义能够起到社会整合的功能的话,就必须将公民的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提升到与政治权利同等重要的地位,“公民必须能够在社会保障形式和不同文化生活形式的相互承认中感受到他们权利的公平的价值。”[62]在多元文化与族群社会,对抽象的宪法程序与原则的认同,最终要建立在对具体的族群文化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上。在这个过程中,开放的政治公共领域为诸族群文化的表达提供了公共空间,而建制化的立法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为族群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正式的制度性的管道。


  

  宪法爱国主义需要建立在民族文化对宪法原则的阐释之上这个命题同时也宣告宪法爱国主义并非世界大同主义,它有自身的限度,这实际涉及到“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的第二个问题,即宪法爱国主义与民族国家的主权及框架的关系。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格局”,所谓的“超越民族国家”,矛头均指向了民族国家的主权与框架,不过哈贝马斯对民族国家的理解建立在“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种古典观念上,较之亚非等其他地方的民族国家,他所要超越的欧洲民族国家确实更接近这种古典状态,以至于在哈贝马斯看来,中国并非民族国家,而是“最后一个古老帝国”。不过哈贝马斯对民族国家的超越并非要建立世界政府和世界大同,而是要建立一个多民族国家,一个建立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上的“欧洲联邦共和国”。这也难怪西阿伦·克罗宁认为,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认同,其实根本不是“后民族的”,只是“后民族主义者的”。[63]米勒也承认,与其说哈贝马斯的集体认同是后传统的,不如说是后传统主义者的。[64]我们来看看哈贝马斯怎么说:“迄今为止世界历史只给兴起而又衰落的帝国以一次登场机会。这既适合于古代世界的帝国,也适合于现代国家——葡萄牙、西班牙、英格兰、法国和俄国。作为例外,欧洲现在作为一个整体遇到了第二次机会。”原来哈贝马斯所谓的后民族国家或超越民族国家竟然是要建立新的“帝国”,当然他紧接着强调,“这次机会的运用,大概不可能是以欧洲过去的实力政治的方式,而只能在改变了的前提下运用:对其他文化的非帝国主义式的理解和学习。”[65]这种对哈贝马斯来说的所谓“后民族”的新事物,对中国来说是几千年来的老传统,所以当哈贝马斯说:“我们现在正在见证最后一个古老帝国中国的根本性转型”时,我们可以一厢情愿地认为,这或许是哈贝马斯对建构中国宪法爱国主义的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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