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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与中国认同

  

  公民身份不仅意味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意味着公民伦理的建构,这一点对现代民族国家尤为重要。所谓公民伦理,简单来说,就是公民走出自由主义所强调的私人性,投身于公共之善中,表现为对公共自由和公共福祉的追求和维护,对体现公共自由和公共福祉的法律的尊重与捍卫。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公民伦理将表现为下节所探讨的宪法爱国主义。


  

  最后来看国族的再造,即从“华夷之辩”到“中华民族”,实际涉及到的是如何理解第一节所提到的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中华民族自然有其历史文化与族群基础,社会学和人类学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44]不过正如陈连开先生所言:“中华民族,是中国古今各民族的总称;是由众多民族在形成为统一国家的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民族集合体。”[45]陈先生的中华民族研究中,始终关注着大一统的国家形成对中华民族的塑造作用,他认为“把全国所有民族地区纳入中国版图并置于中央王朝直接管辖之下,从而标志着统一的多民族中国古代发展过程的完成,这个历史使命是由蒙古族为统治民族的元朝和以满族为统治民族的清朝完成的。中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多民族国家,是中华民族在古代已形成为整体的最高政治表现。”[46]尤其是清朝,到乾隆年间,中央已经委派官员到所有地方,标志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确立。其实“华夷之辩”已经暗示了文化本身无法体现中华民族的整体性,这个整体性在过去体现在天下观与大一统中,现在则体现在民族国家上。如果说清朝是中华民族在王朝时代的最高政治表现,那么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则是中华民族在民族国家时代的最高政治表现。中国的整体性界定了中华民族的一体性,清朝的外藩在近代逐步脱离,最终未能纳入中国版图,今天自然也就不再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虽然边界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往往是战争的结果,但边界一旦划定,中华民族的界限也就随之划定。


  

  在中华民族的再造过程中,一项重要任务是将“华夷之辩”下“差序格局”的文化与族群关系改造为“多元格局”的文化与族群关系,强调文化与族群的平等性以及对少数族群文化的特殊保护。当然各个族群之间的文化也只能做个笼统的区分,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文化不断地交融,将来也会继续交融下去,那种过分强调文化的本真性,甚至要将其像大熊猫一样隔离保护起来,本身就是违反文化本真性的,文化是人际交往中产生的,也随着人际交往的变迁而变迁,根本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文化。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和中华民族一体性之间的鸿沟需要文化交流来填补,同时也需要多元文化与族群存在的空间(国家)和载体(人民)来填补。


  

  陈先生的研究注意到了国家统一在中华民族形成中的推动作用,但并没有注意到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对中华民族形成的重要促进作用。诚如前面已经谈到的,中华民族是“民”与“族”的复合体,“民”所标识的是她的政治属性,而“族”所表示的是她的文化属性。国族再造的核心是将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整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其关键除了统一国家的确立外,尚需要赋予每个个体以平等的公民身份,使得中华民族的一体性在公民身份的同质性中得到体现,虽然我们可能属于不同的族群,但我们却同是中国人,我们具有共同的公民身份,享受共同的公民权,履行共同的公民义务,践行共同的公民伦理。[47]正是公民身份的一体性造就了中华民族的一体性,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人与中华民族具有同样的内涵。


  

  从上面对国家、国民和国族的再造的分析来看,近代中国国家转型,实际是将“天下观”中的伦理秩序转型为“国家观”中的法律秩序,从一个伦理文化共同体,转型为政治法律共同体。因此,不仅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必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也必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国、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毋宁是同一的。


  

  至此我们基本上回答了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即如何理解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多元”体现在文化与族群上,而“一体”体现在政治与法律上。这种“多元一体格局”,最终体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权结构安排,而费先生所谓的“高一层次的民族认同意识”是一种政治文化意识,其基础是统一的国家与公民身份,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认同意识,即宪法爱国主义。


  

  四、宪法爱国主义


  

  前面花费大量笔墨,对中华民族进行概念分析,从中国文化与族群关系的近代转型,到西方民族概念诞生的谱系分析,再到中华民族是一个超越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的法律共同体,目的是想表明,当我们从民族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国家认同时,仍然可以有新的理解,这个新的理解建立在我们对民族、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的新的阐释之上。[48]


  

  前面已经探讨了nation一词的三种含义:国民、国族与国家,与之相应,nationalism也有三种含义:国民主义、国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国民主义追求的是以人权和人民主权为核心的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西欧最初的民族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国民主义;国族主义比较复杂,当某一族群或文化被绝对化时,国族主义表现为族群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追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是传统民族主义的基本面相。但在当今多元文化社会,国族主义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单位、以多元平等的文化与族群关系为基础的社会整合,追求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我们主要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国族主义这个词;国家主义追求的是独立自主的主权空间,是国民主义和国族主义的基础。晚清民族主义传到中国,并没有采取传统民族主义形式,即族群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而是采取了国族主义的形式,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统一的民族。作为民族主义之一种面相的国民主义,虽然也是一股重要的动员力量,但在内忧外患之下,始终未能成为主流,实际也不可能成为主流,但这种精神作为一股潜流,一直蕴藏在社会大众尤其是知识分子之中。就整个中国近代史而言,国家主义或者说爱国主义是压倒一切的主题,其正当性似乎不需要任何理论论证。[49]但今天这种爱国主义开始受到国民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的挑战,爱国主义要继续维护其正当性,必须能够回应国民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提出的问题。这并不是说我们不再需要爱国主义,恰恰相反,在立宪民主国家,爱国主义更为重要,在失去了传统束缚后,爱国主义是社会团结和社会动员最为可靠的力量,[50]只是我们需要探讨今天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爱国主义。


  

  与民族和民族主义三种含义相对应的是近代国家的两个面向:民之国家(共和国)和族之国家,这两个面向构成了现代国家的一体两面。开启现代民族国家之端绪的美利坚合众国以及法兰西共和国,正是这么一种民之国家(合众国、共和国)与族之国家(美利坚、法兰西)的结合,我们甚至可以说,今天以民族国家身份参加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无论实质上有多大差别,至少形式上都是这样一种民之国家与族之国家的结合。我们习惯了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理解民族国家,但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或曲解。民族国家首先是民之国家,一种共和主义传统下的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联合;同时也是族之国家,仍然是一种共和体制下的自由且平等的族之联合,一个多元文化与族群构成的国族。两种联合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之联合是一种政治联合,主要为国家提供合法性,同时亦提供社会团结;而族之联合是一种文化联合,主要为国家提供社会团结,同时亦提供合法性。两种联合本身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最终要通过法权安排来实现,表现为一种法律联合。因此,现代民族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权结构安排。


  

  基于上面对民族、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的重新思考,我们可以断言,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中华民族的自我认同,即中国认同,是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认同,一种宪法爱国主义。宪法爱国主义起源于战后德国,是作为传统民族主义的对立面和替代品提出的,纳粹的极权统治促使德国知识分子开始思考民族主义之外的德国人的集体认同问题。哈贝马斯认为,民族认同中存在着一个紧张关系,即“民主和立宪国家的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和一个民族据以将自身与外在于它的其他民族区分开来的特殊性”之间的紧张,[51]在古典民族国家中,[52]这种普遍主义的价值指向与民族的特殊性之间或多或少可以维持平衡,而希特勒和墨索里尼“毁坏了这种不稳定的平衡,完全将民族的自我主义从它与民主立宪国家的普遍主义源泉的联系中释放出来。”[53]从1959年开始,雅斯贝尔斯的学生斯登贝格就开始思考“立宪国家中的爱国主义情感”问题,并在60年代早期提出“国家之友”这个观念,称其为一种“激情的理性”,要求公民认同立宪民主国家,特别是要对抗潜在的和真实的破坏立宪民主制度的敌人。[54]在1979年德国基本法实施三十周年之际,斯登贝格发表《宪法爱国主义》一文,认为虽然《基本法》制定之初,德国人勉强接受这部被强加的宪法,但“自那以来,一种对于这部基本法的所施恩惠的明确意识逐渐盖过了民族感情”,经过三十年的宪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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