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上节遗留的问题了,即中华民族是以个体为单位构成的民族还是以族群为单位构成的民族?以及个体、族群和民族之间的关系如何?我们可以说,中华民族既是以个体为单位构成的政治共同体,又是以族群为单位构成的文化共同体,前者体现在“民”上,表现为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后者体现在“族”上,表现为多元且平等的族群关系,前者是一种政治性的联合,后者是一种文化性的联合,两者在构建民族国家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功用,正如哈贝马斯所言:
由公民自愿组成的民族是民主的合法性的源泉,而建立在族群成员身份上的继承来的或被赋予的民族确保社会整合。公民通过他们的自主权将他们自己建构为自由且平等的个体的政治联合体;而国族发现他们自己已然处在由共享的语言和历史塑造的共同体内。平等的法律共同体的普遍性与经由历史命运而结合的共同体的特殊性被注入到民族国家这个概念中。[38]
这个表述极为精当地表达了nation这个词复杂的内涵及各种内涵之间的关系,即国民、国族和国家的三位一体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哈贝马斯所谓的“由历史命运而结合的共同体”指的是具有文化同质性的族群,但现实中民族国家建立的基础却是多元的文化与族群关系,这就使得社会整合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多元文化与族群的整合,而这个整合事实上是不能通过民族文化整合来实现的,它需要借助民族概念中的其他两个方面来提供支撑,即以“国”为单位,以公民身份为基础,建构政治民族,提供新一层次的社会整合。在多元复杂、幅员辽阔的现代国家,社会整合必然是通过“民”、“族”、“国”三个维度同时进行的,在这个社会整合过程中,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将起到核心的作用。
三、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中华民族
前面分别追述了中华民族的诞生和西方民族的诞生,自然而然的问题便是,中华民族的诞生能否纳入到西方民族诞生的谱系中呢?如果能,属于哪个谱系呢?如果不能,又为什么呢?这个不能对中国来说具有什么样的特殊意义和影响呢?这是一个极难回答的问题,不仅因为所谓的西方民族诞生谱系其实并非清晰明确的,更主要的是上面所探讨的中华民族诞生的特殊性。因此,我想一个中庸的回答或许能够更符合实际情况,也就是说,中华民族的诞生是无法完全纳入到西方民族诞生的谱系当中的,但其诞生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又与西方民族的诞生有一些共通性,这主要是因为它们的历史基础不同,但它们要追求的目标大致一样。
中华民族诞生于中国从朝代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蜕变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虽然领土不断被蚕食,主权不断被削弱,但基本上仍能维持着国家的框架,因此他具有西欧民族诞生过程中以国家催逼民族的面向,尤其是中华民国的建立,对中华民族的最终形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由于外敌入侵,西欧民族国家诞生过程中以人权和人民主权为核心的国民主义在中华民族诞生过程中未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另一方面,从“华夷之辩”到中华民族,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不断借助西方民族主义思想,对各族群进行社会动员,培育共同的民族意识和情感,通过重新阐释历史和文化,努力构造具有一体性的中华民族,为共和国的建立和维持提供稳定的基础,因此她又具有东欧民族诞生过程中以民族催逼国家的面向。稍有不同的是,中华民族的建构不是建立在单一族群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的,所以他采取的不是族群民族主义的形式,而是国族主义的形式,以国家为单位的国族建构。由此,中华民族的诞生过程既是国家的再造,同时也是民族的再造,且两者是互为前提且相互强化的。
如果说近代中国的转型本质上是将“天下”改造成为一个民族国家(nation-state),那么这个再造的过程就不仅是国家的再造(从朝代国家到民族国家),也是国民的再造(从臣民到公民),还是国族的再造(从华夷之辩到中华民族)。虽然具体的实现过程中三者可能有先后之别、轻重之差,甚至紧张与冲突,但一个成熟的nation的实现,必然有赖于三者的相互阐释和完美结合。国家的再造为国民和国族的再造提供了主权所确保的和平空间,国民的再造为国家和国族的再造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以及新的社会整合力量,国族的再造为国家和国民的再造提供了社会动员的力量和社会整合的基础。因此,离开了国家(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中国人民),我们根本无法恰当地理解中华民族这个概念。作为一个国族,中华民族是通过国家和国民来界定了,由此决定了中华民族必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一个法律共同体。为什么这么说呢?
先来看看国家的再造。一八四零年的鸦片战争开启了近代中国转型的序幕,对帝国主义的殖民侵略的反抗过程,同时也是从“华夷之辩”到中华民族的建构过程,殖民侵略强化了中国各族群的共同情感和意识,正是同仇敌忾的反抗侵略斗争,成就了中华民族;对满族王权的反抗过程,同时也是“新民”的建构过程,将大清皇帝的子民改造为中华民国的国民。因此正如“民族国家”这个合成词所表达的那样,这个新的国家注定是“民”的国家和“族”的国家,“民”标示着这个新国家的政治属性,这个新国家不再是一家一姓之国家,而是人民之国家,彰显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观念;“族”标示着这个新国家的文化属性,她是中华民族之国家,而非法兰西民族、德意志民族或美利坚民族之国家。这个新国家是通过“民”与“族”来界定的,无论是第一共和中华民国还是第二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要将这个“民”与“族”冠于国号中,以彰显其作为现代国家的本质属性。
正因为如此,现代民族国家必须通过共和政体的方式来自我组织,[39]不只是民的共和,同时也是族的共和。谈到共和体制,通常均指民的共和,而且强调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民的共和,但近一百多年的历史表明,在多民族国家,不仅有民的共和,还存在族的共和,表现为诸如“五族共和”这样的理念和民族区域自治这样的制度设计,甚至对于民的共和,也出现了新的范例,诸如“一国两制”所蕴含的特殊的共和模式。[40]当然,完美的共和应该是民的共和与族的共和的完全重叠,族的共和通过民的共和来实现,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多元文化与族群的存在使得平等政治需要差异政治来补充,民的共和在某种限度内需要族的共和来补充。[41]但无论何种方式的共和,从历史经验和理论分析上来看,最终都要落实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权结构安排,体现为代议制、责任政府、司法独立、选举制度、公民身份、民族区域自治、“一国两制”等等,正是这样一种法权安排,使得共和的理念落实为共和体制,并由此转化为共和实践。因此,“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表现为关于中国与中国人的身份建构、地缘政治、民族认同和文化单元的抽象一体性法权安排。”[42]我们当然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来理解现代民族国家,但就本质而言,现代民族国家是经由宪法和国际法而建构起来的法律概念,抛开宪法和国际法律秩序,我们根本找不到一个现代民族国家。
再来看看国民的再造,即从臣民到国民。在王朝时代,作为皇帝的臣民,个人与皇帝之间是一种伦理关系,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个体是隶属于皇帝的,而非隶属于国家的。但到了晚清,这种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光绪三十四年的《钦定宪法大纲》中国民与臣民并举,当谈到“选举新议员”时,开始使用“国民”,但其他地方仍然使用臣民。到了宣统三年《重大信条》则只见国民而无臣民,而且开始大量使用“国”这个词。再到民国元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明确宣称“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一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条)。称呼的变化反映出的不仅是自我身份认同的变化,更是一整套法权关系的变化,即从君臣的伦理关系到国家与国民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族国家的一项核心原则即主权在民,国民成为主权的承载者,但这个原则仍需落实为具体的法权安排,从国民这个角度来看,即公民身份的法律建构,表现为选举权和政治参与权、基本权利的保护、作为国家关爱方式的福利制度、特殊公民群体(如残疾人)的保护、公民的法律义务等等。在多元文化社会,公民的社会与文化权利逐渐成为宪法上的权利,并往往以群体的方式实现。[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