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

  

  “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底线,是程序法律制度最起码应当满足的要求。如果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的要求,则程序法律制度是不公正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作为一种观念,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已得到承认和接受。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1)获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2)获有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 (3)获得迅速审判; (4)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获得公设辩护人协助;(5)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并申请法院传唤他所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 (6)有权获得翻译帮助; (7)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欧洲人权宣言》及《美洲人权宣言》也分别规定了受刑事控告者在审判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


  

  2.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标准


  

  行政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一样都属于法律程序的范畴,已有行政法学者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分析方法运用到行政程序领域[5]。行政程序领域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标准包括以下几项:


  

  (1)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原则


  

  公正是行政程序首先应当满足的要求,又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层次的要求:


  

  第一,决定者中立,与行政事务没有利益关联。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之一就是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作为其继承者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最初的规则也是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决定者与行政事务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很难保证或者很难保证他人相信其作出的决定的公正性。因此,程序制度应当确保与行政事务存在某种利益关系的人不具备担当决定者的资格,包括强制回避和禁止决定者与当事人中的一方单独接触等。


  

  第二,在行政程序领域解读程序公正需要结合程序指向的对象行政权力来进行。行政权力通常通过特定的行为类型体现出来,而行政行为的作出通常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决定了程序公正原则在行政领域中应当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考虑:其一,公正的行政程序应当是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程序,应当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决定和有助于行政机关准确把握实际情况、科学决策。这是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角度来把握程序公正的内涵。其二,公正的行政程序应当能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平等对待当事人,无偏私行使行政权力。这是从程序独立于实体的角度来把握程序公正的内涵。


  

  (2)行政程序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运行,体现为程序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指行政机关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或者相对人公开,使公众或者相对人知悉。行政公开制度分为两个层面的公开:其一是政府信息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两种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常制定专门立法规定。如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其二是行政程序中向特定当事人的公开。包括让当事人阅览卷宗和向当事人说明决定的理由。阅览卷宗和说明理由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中。


  

  与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相对应的是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和组织,义务主体是政府等公权力行使者,其内容包括知道、获得政府信息,以及对错误信息请求更正等。联合国1946年第59(1)号决议中提出“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


  

  知情权的确立源于民主政治的需求,即“民众有权知道政府在做什么”。党的十七大报告已明确提出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随着人类信息时代的来临,行政公开在民主政治意义之外还具有经济意义。因为政府是社会信息的最大占有者,当信息在信息时代具有资源的属性并能产生经济效益时,公开意味着政府信息利用的提高,相应会增加社会的财富。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行政公开制度的意义由民主政治价值向信息资源利用最大化经济价值的扩展。


  

  (3)受行政程序的结果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中来,体现为参与原则


  

  “参与”一词在政治学中被认为是一种行为,政治制度中的普通成员通过它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参与”不同于“参加”或“到场”,它包含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和目的性,是一种自主、自愿、有目的的参加,参与者意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而不是作为一个消极的客体被动接受某一结果。


  

  受行政程序的结果影响的主体是人,人是有生命、有情感、有尊严的,每个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应当无条件得到其他主体的尊重。因此,公正的行政程序首先应当承认和尊重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尊严,通俗化之就是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将人作为人对待,而不是任意受其支配的客体对待。因此,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是行政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判断标准。这里的参与与政治学意义上的参与一样,要求参与者作为自主的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自愿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有效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


  

  让利益受影响主体参与到行政过程中来在公共决策领域尤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当代社会的特点之一是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在多元社会中如何平衡多元利益、实现社会的稳定是决策者必须解决的问题。如果决策获得的支持越广泛,就意味着决策越容易得到执行,社会产生动荡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作为决策者来说为了保证决策的顺利执行需要寻求决策获得最广泛的同意。受决策影响主体的广泛参与机制无疑是决策获得最广泛同意的重要保证。广泛的参与机制保证了决策建立在共识民主基础上,决策由不同利益团体共同作出,责任也由不同利益团体共同承担。少数派因为利益得到考虑会对决策的执行采取合作的态度,从而减少社会发生动荡与混乱的可能性。[6]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不仅要选出人民代表决定国家大事,还应当包括“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开、参与无疑是体现当家做主的内容之一。


  

  (4)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高效作出行政行为,体现为效率原则


  

  效率或效益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从一个既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7]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如贝利斯教授认为,“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他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也认为,“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9]


  

  效率原则通过以下机制来实现:


  

  第一,为行政程序的运行设定时间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作出行政行为。及时是过快与过慢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行政程序如果过快,当事人无法有效参与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不能充分、冷静考虑后再作决定,不符合程序理性原则,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匆匆作出错误决定。而行政程序过慢,也会损害程序的正义,称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行政决定及时作出一般通过以下规则来实现: (1)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规定合理的期间。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至迟于接到申请后六个月内作出决定。(2)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作决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的沉默应视为一种意思表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葡萄牙和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默示批准和默示驳回的制度。默示批准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其申请。默示驳回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该申请。申请人可以决定是否提起申诉,寻求救济。


  

  第二,行政程序应当有利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事实,降低行政行为的错误成本,减少事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降低事后救济成本。


  

  第三,根据行政事务的繁简实行程序分流,区分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正式程序规定不同类型的程序制度,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3.构建统一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


  

  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标准体现为行政程序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原则,内容具有抽象和概括性强的特点,要通过具体制度来体现其要求。如程序公正原则通过回避制度,程序公开原则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阅览卷宗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参与原则通过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效率原则通过期间制度、默示批准和默示驳回制度等,这些体现最低限度公正标准要求的程序制度构成最低限度公正程序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的制度。


  

  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从内容的性质看,表现为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义务,相应地表现为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这也使得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为相对人面对行政权力提供了最基本的权利保障。


  

  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的特性在于是行政权力应当遵循的最起码的程序规则,既与谁来行使行政权力无关,也与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行政行为的类型无关。不管是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不管是经济发达地区行政机关,还是经济落后地区行政机关;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只要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应当遵循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行政立法行为,还是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只要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制度。当然,不同类型行政行为在具体规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如制定公共决策时听取意见的方式应当不同于作出具体决定,但不管是制定公共决策,还是作出具体决定,都应当听取公众或者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不能未经征求意见就自行作出最终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