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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刑事责任探究

  
  2、刑法上专设污染土壤罪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将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没有专门规定毁坏土地罪或者污染土壤罪。刑事立法修改时应否将现在规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分离出来单独设置污染土壤的犯罪,学界已经进行过一些探讨。研究者基本都主张应当设置独立犯罪,只是罪名称谓有所不同,有人主张制定损害土地质量罪[14],有人建议制定破坏土地资源罪[15],有人建议应单独规定污染土壤罪[16]或者污染土地罪[17],还有人主张制定一个滥用土地罪[18]等等。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考虑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刑法对生态环境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会不断加强,刑法控制自然资源的手段会朝着更深更细的方向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单独成罪是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站在刑法发展的角度,专设污染土壤犯罪既使犯罪行为更为明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也符合行政法规与刑法法规对接的要求。至于罪名使用污染土壤罪还是污染土地罪,笔者认为还是污染土地罪更加妥贴。因为土壤是土地的下位概念,土地由土壤组成,使用污染土地罪的罪名更具概括性,涵盖的污染行为面更为广泛。若刑法中设置了污染土地罪的罪名,则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可直接依照污染土地罪定罪量刑。当然刑法罪名的设置还只是理论探讨的范围,刑法何时才能这样立法,还是一个未知的问题。
  
  3、犯罪化标准的设计。犯罪化标准的设计也即污染土壤行为构罪的标准问题。从现行刑事立法来看,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标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若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二,若通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而污染土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则构成犯罪的标准则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第一种情况的构罪标准为结果犯,第二种情况的构罪标准同样是结果犯或者“数量犯”,因为广义上讲,数量犯包含在结果犯中。这样立法,说明我国对一般污染土壤的行为并非通过刑事控制手段进行规制,而是通过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进行制裁。刑法是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难以发挥效果的情况下才出面干预。刑法惩治土壤污染行为体现的基本理念是事后惩罚而非事前预防。基于这种立法状况,许多学者主张对我国环境犯罪(包括污染土壤犯罪)应设置危险犯,认为这样可以使刑法手段一定程度上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个人认为,污染土壤的资源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后者为自然犯,公众对其伦理非难性程度颇深,主观害恶性也比资源犯罪要大。在我国经济还不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资源本身的财产性质要远远大于其生态性质。因此,公众对污染土壤等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感要远远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自然犯。在发展经济还是保护资源的选择上,对于国家和公众来说,就是一个利益的权衡的问题。站在国家的角度,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必须兼顾;站在公众的立场,对于生活水平很高的群体来说,环境资源的保护肯定是他们的优先选择;而对于生存都成问题的百姓来说,可能先解决的就是牺牲环境和资源来维系最起码的人的生存。国家进行立法时应当全盘考虑,而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现实发展情况、公民的伦理道德水平和法制意识而超前立法。基于这种视角,笔者不主张我国制定污染土壤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设置危险犯。刑法手段作为最严厉的控制违法行为的方法,理应制裁最严重的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如果对污染土壤行为规定危险犯,势必浪费刑法资源,加大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会导致公众对刑法的评价严厉化。故笔者赞同现行立法结果犯的规定,认为污染土壤犯罪标准不宜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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