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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刑事责任探究

  
  综上,外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土壤的行为,主要采取三种立法模式进行控制:一是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污染土壤罪或者毁坏土地罪,如德国和俄罗斯;二是采取行政刑法的方式将污染土壤的行为分散规定在相关的保护土地或土壤的行政法规中,如美国、日本、丹麦等,三是将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分别规定在刑法典有关的破坏环境犯罪中,如奥地利等。惩治土壤污染的犯罪行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其一是刑罚方法惩罚直接导致土壤污染者,如德国的污染土壤罪和俄罗斯的毁坏土地罪即属此类;其二是处罚间接土壤污染者,如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7条就规定:“妨害或回避第13条[12]第1款规定的调查、测定或采集样品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这一刑事罚则惩罚的并非直接的土壤污染者,而是抗拒土壤污染检查者。这种抗拒行为虽然不能直接造成土壤污染,但却可以阻碍土壤污染的治理行为,因而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其设置了刑事罚则。细察外国土壤污染犯罪立法,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只处罚直接污染者,对抗拒土壤污染治理的间接污染者,立法一般将其纳入妨害公务一类的犯罪中进行惩罚。实际上,外国以刑事手段控制土壤污染也并非十分完善。刑事控制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在土壤污染的控制方面不可能发挥最重要的功能,毕竟预防才是最佳控制途径。用刑法手段惩罚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指望动用刑罚措施来取得控制土壤污染的最佳效果,那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各国立法基于本国刑法理念,基于对控制土壤污染手段的理性选择,所规定的污染土壤犯罪行为都只是污染土壤违法行为中的部分而非全部。
  
  比较中外刑法控制土壤污染行为的立法,可以看出既有相似之处,也有相异之处。相似之处在于与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污染土壤罪,而是将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他环境犯罪中进行规制;相异之处在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中并无污染土壤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对于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认定行政违法性的根据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将污染土壤的行为视为污染土地的行为进行认定。另外,我国由于没有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的标准也没有确立。土壤污染缺乏相应的标准直接带来污染土壤犯罪认定上的困难,进而影响刑法惩治污染土壤犯罪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一系列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是必需的。
  
  三、我国土壤污染刑事立法控制机制的设计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刑事政策指导土壤污染刑事立法,是学界没有猎涉的课题。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涵和称谓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近几年来在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内涵的基础上加入了更高层次、更为理性的元素,将其变更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前,“宽严相济”就是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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