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上)
邱永红
【全文】
一、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演进及立法路径
(一)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演进
我国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该条规范于1968年台湾“证券交易法”最初之制定,即已存在,后经1983年、1988年及2000年三次修正,而成为现行“证券交易法”(2010年6月2日修正)第157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院”在提出“证券交易法”第一次草案时,即对短线交易归入权之立法目的做如下说明:“公司董、监、经理人及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权之股东极易利用所知公司秘密,于市场买卖股票以获得利益,本法规定其买入与卖出之行为相隔不超过六个月,因而获得利益者,其利益得被请求归属于公司”。而当时台湾地区证管会主任委员亦曾就该法有以下之说明:“第152条(即现行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基本精神,在规定对发行公司之经营者有很大影响这一类人,如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所谓大股东,其因买卖公司股票所获利益应归公司,这是防止这类人利用其对公司有控制权而投机取巧,例如某一发行公司之董监事,利用机会散布对公司前途不利消息,使股价下跌而乘机买进,过些时再发表乐观言论,使股价上扬而又抽出,在这一入一出间获利颇厚,这是我们所禁止的,为保障投资大众及维持市场纪律,这一条实有必要”。因此,由上述立法说明可知,该法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内部人凭其特殊地位,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图利,进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1968年立法之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原仅有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1983年修订时,立法机关除将该法第157条第一项规定中之“……公司‘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修正为“……公司‘应’请求……”外,且因当时条文对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请求权致公司遭到损害时应负何种责任,并未明文规定,故“立法机关”遂参照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26条规定之意旨,增订第三项使董事及监察人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保障股东权益,并加强董事及监察人执行职务之责任,亦即未勤勉尽责董、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而原第三项规定则改至第四项,第二项则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