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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上)

  
  B.担任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者,公司已给予适当报酬,不必再以短期买卖之利益作为附加报酬。

  
  C.内部人买卖既已影响投资者信心,很难说未对公司造成损害。

  
  D.内部人买卖是否产生有利的经济效果,经济学者看法不一。事实上,许多内部人的买卖,并非单纯着眼于稳定公司股票,而系另有所图。

  
  E.纯以经济效果分析本条立法,系忽视本条规定所显现的道德意义及其对投资大众心理产生的稳定作用。此种信心问题,不应予以忽视。

  
  F.本条在立法技术上力求简便,以发挥事前的吓阻功能。如立法过于繁琐,举证责任过重,将使本条功能大为减损。因此所谓“机械立法”或“机械适用”,就本条而言,反有其积极作用。

  
  (二)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成文法系特色,具体为:“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主管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

  
  1、“证券交易法”第157条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2]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为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与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出台的。

  
  2、《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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