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为配合“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二的增订,遂将原条文第一项所定之大股东认定标准由原先之“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之股东”修正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1]同时,为防股票持有人借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义持有股票,规避本条之限制,因此予以明确规定短线交易的主体包括上述配偶、未成年子女等,更增订第五项,将内部人之关系人持股,纳入“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规范中。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未修正。此外,增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明确规定上柜股票之买卖也准用该条—即“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规定,自此之后,“证券交易法”对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之适用范围,自“上市公司”扩及适用于“上柜公司”。
2000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则增订第六项,用以规范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如可转换公司债等准用本条短线交易归入权之规定,以完善有价证券之归入权行使制度。
在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立法进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最终前者占了上风,并得到了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和证券主管机构的采纳。
具体而言,赞成和反对两派的观点分别如下:
1、反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者的观点
A.该条剥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买卖股票的利益,过于苛刻,有碍于优秀人才参与企业经营。
B.内部人买卖股票并未损及公司及其股东,而短线交易的买卖利益却须归入公司,于理不合。
C.内部人的买卖可以产生有利的经济效果,包括增加市场的流动性及稳定性,因此不应加以禁止。而且内部人最关心亦最了解公司股票的涨跌情形,内部人通过短线交易,可以兼收活跃市场及稳定市场的效果,实则经济效果利多于弊。
D.该条规定过于机械,不问内部人是否利用内幕消息,一律加以惩罚,不知情的内部人仍须负赔偿之责,而狡猾者却能利用技巧规避责任。
E.法律规制以六个月内有买卖行为为准,逾此六个月则无责任,该条立法欠缺完善,功能殊值怀疑。
2、赞成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者的观点
A.未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立法以前,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常利用其特殊地位买卖本公司股票,并将此种买卖利润视为正常收入,对其它股东及投资者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明文予以禁止,以维护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