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三个无过错责任条款的关系梳理与解读
王竹
【全文】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较为独特的连续规定了三个并行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其中,第78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127条前段和中段,对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及受害人过错的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紧接着,《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第79条是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0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指出,这种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三个并行无过错责任条款的规定方式,是比较法上孤例,因此值得我们认真梳理三者的关系。
回顾《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第80条的规定是在“二审稿”中增加的,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近年来,各地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而第79条的规定是在“三审稿”中增加的,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说明的理由是:“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从上述两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官方说明中可以看出,草案起草机关连续增加两个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但这种通过增加并行条款的方式,却带来了适用上的选择问题。即是否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这三个条款之一作为起诉的依据,以及不同选择可能带来的差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权威解读中,并未对这三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条款的适用规则作出说明,因此只能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学理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