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三个无过错责任条款的关系梳理与解读

  

  如果我们推定,《侵权责任法》第79条和第80条不是具文,那么就应该认为,这两个条文在增设过程中,除了承载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之外,还具有侵权法上规范意义。对比三个条文可知,第78条尽管没有规定特殊的限制性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但在后段规定了“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第79条和第80条,尽管规定了特殊的限制性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但并未规定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抗辩事由,集中规定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对“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分别作出了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加特别列举立法模式来看,这两种受害人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那么,我们可以尝试性的作出如下解释:立法机关在起草第79条和第80条的过程中,一方面增加了限制性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有意的删除了相关的受害人过错抗辩事由条款。这种规定的实际法律效果是,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依据第78条提起诉讼,那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以“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为抗辩事由,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而如果被侵权人选择第79条起诉,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第78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第26条或者第27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同理,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依据第80条起诉,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第78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第26条或者第27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