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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三个无过错责任条款的关系梳理与解读

  

  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看,第78条、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都是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这三个条文中的任何一个,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提起诉讼。但比较三个条文可以发现,如果依据第79条提起诉讼,被侵权人除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之外,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种证明责任的履行,是以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前提的,而且还必须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证明,实为不易。如果被侵权人依据第80条提起诉讼,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不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这其中涉及到如下的证明细节:第一,何为“禁止饲养”?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是否有要求?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小区的管理规约可能会对禁止饲养的动物作出规定,是否属于“禁止饲养”之列?第二,何谓“烈性犬”?“烈性犬”的认定是以禁止性规定列举为限,还是等同于“大型犬”?各地规定不同,如何处理?第三,如果不是犬类,而是其它动物,如猫类,是否属于“等危险动物”如何认定?是否由行政法规规定,抑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且不论上述三个问题如何解决,该规定必然导致被侵权人一方无故增加证明负担。


  

  按照上文的分析,既然被侵权人依据第79条和第80条起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此麻烦,而第78条和这两个条文一样,也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无差异。那么可以预测,在《侵权责任法》7月1日生效之后,理性的原告,是不会选择第79条和第80条提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而应该选择构成要件更为简单的第78条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第79条和第80条,尽管承载着草案起草机关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美好立法目的,但很有可能因为构成要件上的限制,成为具文。笔者以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尤其对于一部新法,应该本着“有用性推定”的解释取向。即对存在具文疑义的条文,尽量的进行有用性解释。除非无法推导出任何有意义的解释结论,否则不宜认为该条文是具文。这种解释取向,对于确保一部新法的权威,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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