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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性质的不同学说的比较

  
  对于胎儿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在上面的学说中已做了不同的阐述。而对胎儿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又该如何具体界定,即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现实中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其中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两大对立的学说:

  
  (一)法定停止条件说又称为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受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是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需附有停止条件[6]。这种学说是日本民法所采用的通说,被日本判例所采用。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又称为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受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经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如果是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以往的被取消。也就是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的[7]。

  
  比较上述两种相对的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任何时候都具有权利能力,即胎儿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才可以取得,但为了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殊保留份额以及在胎儿在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问题,所以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追溯以往的方式取得权利能力。但依照“法定解除条件说”的观点,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的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可即时取得权利,即具有主体资格,胎儿的母亲或父亲就可成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替胎儿行使权利。可以看到“法定停止条件说”虽然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却附加条件的使胎儿的权利能力在一定条件下停止,这种做法当然不能周全的保护胎儿在任何时候的利益问题,所以不应采纳。而“法定解除条件说”正如许多学者所赞成的,确定在受孕阶段民事权利能力就开始具有,相比较而言对于保护胎儿的权益是较为周全的。

  
  四、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对于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构想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笔者认为,鉴于现实存在的问题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优点,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应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明确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使法律对于“人”的保护趋于完善。其中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可以借鉴“法定解除条件说”中的优点,规定胎儿阶段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所附条件可理解为胎儿正常出生时就死亡,非因任何外界原因其权利能力才追溯以往的消灭。同时在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借鉴国外关于胎儿问题规定的细化方式,将立法者所能列举的胎儿的继承、生命权、健康权、监护人以及被侵权的具体情形等等,一一特定化并通过相应法律予以规定,便于适用。立法者所不能列举的需保护事项,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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