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有关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立法模式比较

  
  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5]。这说明在古罗马时期就认为胎儿应具有主体资格,受法律保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它是指在涉及到胎儿利益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即胎儿有主体资格,以此概括性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的规定:“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另外还有匈牙利、泰国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它是指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由此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定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胎儿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扶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等法条的规定,都说明胎儿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个别事项上由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也就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为了保护胎儿将来出生时的利益而做了个别规定。如我国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就采用这种模式。

  
  通过以上三种立法模式关于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绝对主义完全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做法等于否认了作为人繁衍生息的生命历程,即作为法律中的“人”,它是以自然中的“人”为基础的,也就是自然人它的孕育必然由出生之前的受胎生长和出生后的成长构成。绝对主义只注重保护出生时作为“人”的一部分的利益。所以这种立法模式与自然现实以及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的认识是相去甚远的。因此其不可能顺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所以我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本身就是滞后的。而从适用个别保护主义的国家的规定可以得出虽然在特定情况下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主流仍然对胎儿没有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虽然规定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定保护,但实际上将胎儿权利的保护个别化,对于未来法律关系的发展,胎儿的其他保护问题等未能思改和规制?因此相比较而言,总括保护主义因赋予了胎儿民事主体的资格,从本质上为其定了性,所以这种立法模式较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做法使“人”在法律上具有相对完整性。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