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杨晓峰
【摘要】通过对胎儿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的探讨,是从民法保护自然人的本质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中的优点,肯定胎儿在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以避免诸多纷争。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立法构想
【全文】
产前超声波检查已有10多年历史,最近加拿大卡尔加里大学的杰姆斯坎普贝尔等三名大夫首次证明儿童语言迟钝与产前超声波检查有关,称这是一种“有害的方式”。[1]因此可见,对胎儿利益的侵害随着科技发展、以及环境污染、交通意外事故等各种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而越来越多。使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那么我国的民事法律应否赋予胎儿以民事主体资格,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呢?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到来,这必将成为新世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
民法通则》第
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出生前或者出生过程中的人是“胎儿”,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过程中的一种独特的生物体状态,是自然人生命必经的初始阶段。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其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出生后的人是“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可见,“出生”是胎儿和“人”的界限,有无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出生”。台湾史尚宽先生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出生须具备下列之要件: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分产出者,不得谓出生。反之,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与母体联络,不妨谓之出生。须由母体脱离后,有存活之必要盖自然人人格之基础,在于生活之人类。已死于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2]这种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从中可以看到出生的条件包括“出”和“生”,两者不可割裂开,也就是说要求胎儿离开母体时必须是存活的,不问时间长短都视为“出生”。由此胎儿一直被认为因没有出生而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
继承法》第
28条规定了胎儿的特殊保留的继承份额,但胎儿享有这一继承权利必须以出生是活体为前提条件,实际上该条保护的仍然是侧重于作为“人”之后的权益。可见,我国立法始终坚持的是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的原则,在我国现有法律基本没有胎儿的保护。但现实中侵害胎儿的案件层出不穷,如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前来的一位城管人员推倒在地,接着其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4个月的胎儿死亡。[3]类似这种的案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找不到胎儿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的。法律只对其中的作为“人”的阶段予以承认和保护,这不仅对“人”的保护是不完整的,因为作为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胎儿阶段的损害必然要影响到后面阶段“人”的生存和发展[4]。所以这种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人性受到了挑战;不仅胎儿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不能使我国的法律融入时代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