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在最高院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对分别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由,也做了相同的阐述。该书第351页中,在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
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
笔者认为,根据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论依据,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说从最高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现
侵权责任法在法条规定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只规定了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仍按原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计算。在此情形下,若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那么受害人的实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无疑就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因此,笔者认为,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四条的解释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计算,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