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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究责须区别干部群众

“人肉搜索”究责须区别干部群众


张千帆


【全文】
  

  为了保证言论自由、防止“冷缩”效应,官员针对非法“人肉搜索”所能主张的法律救济应主要限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赔偿则应严格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事实上,绝大多数争议根本用不着动用公检法;如果官员自己上网澄清事实,那么不仅足以还自己一个清白———如果是清白的话,而且也直接推动了信息公开和官民对话。


  

  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之所以引起诸多争议,是因为任何现代社会都有两种性质不同的内在需求:一是网络应该为个人生活提供便利而非烦恼,任何人都不希望自己因某个不合主流的言行举止得罪了多数网民而受到不必要的困扰;二是任何人都有发表见解以及接受甚至主动挖掘信息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对于一个社会控制权力滥用和官员腐败是极其重要的。


  

  事实上,这两种权利在1982年宪法中均有所体现: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等自由,第38条则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要兼顾上述两种需要,实际上就是要解决相应两种宪法权利的潜在冲突。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和经济权利之外的人身权,但是要实现一部基本法律对于促进国家公共利益的基本使命,对其条文的理解便不能局限于私人民法权利保障。为了中国社会的健康和谐,某些更深远的考虑可能要求限制乃至牺牲部分隐私权,至少是一部分人的隐私权。


  

  任何法律的最终目的无疑都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障就是要为个人提供一个安宁的处所,其中个人可以在不受外界骚扰的环境下追求有尊严的生活。然而,法律并不设定一种动辄担惊受怕的神经质人格;绝大多数人都有承受评论、指责、嘲讽乃至谩骂的一定能力,而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伤害,更何况负面评论多半是因为个人公开言行在先引起,有的甚至为了成为“公众人物”而刻意吸引他人关注,因而无论正面与否,他人评论应被认定为其预期容忍的正常范围之内。言论自由的自然之理是任何人都有自由发表言论,但是他人也同样有自由对此发表评论,尖刻的批评乃至“爆粗”一般并不构成宪法或法律意义上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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