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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究责须区别干部群众

  

  必须理解的是,在一个人格健全的社会,不仅一般评论者有底线,被评论者有宽容,而且大多数读者听众都有鉴别金玉良言和“下三滥”的基本能力;庸俗乃至粗俗的骂街不仅不会损害被评论者的声誉,反而有损评论者自己的形象。更何况“清者自清”,被评论者完全有能力通过自由言论反击对自己的不实指责,国家并非网络空间的清道夫。因此,每日大量诸如此类的网络交流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制的适当对象;就像公交车上的挤压、推搡、踩踏一样,这些日常交流的是是非非与其留给法律规制,不如留给网民自我评价和约束。换言之,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注定仅限于个人核心人格;只有在“人肉搜索”等网络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其预期之外的人身、财产、精神等实质伤害,才构成“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


  

  如果普通“群众”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必须适当划界,那么这条界限为国家“干部”等公众人物保留的个人隐私将大为缩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众对政府官员具有天然的知情权。品德、个性、能力、财产、立场、行为乃至外表等个人信息对于常人而言是“隐私”,对于官员来说就是必须披露的公共信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信息,人民才能理性判断特定官员是否适合作为“社会公仆”。和普通人不同的是,政府官员是靠纳税人的钱供养的,他们的所作所为理当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因而一旦成为公职人员即意味着自动放弃诸多隐私保护。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保护的“他人”只包括普通身份的私人公民,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应被排除在外,至少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应远低于一介平民。为了保证“执政为民”、控制公权滥用,官员的隐私权必须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让路。因此,对于官员等公众人物来说,“人肉搜索”根本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官员个人信息本来就是要向社会公开的;如果关于官员财产等本该公开的信息却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公开,而网民有能力将这些信息调查清楚并公布于众,那不仅不是“侵犯隐私”,而且是对中国民主和法治立了一件大功。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谨慎区分“干部”和“群众”,否则就会违反宪法35条保障的公民针对官员的言论自由。这首先意味着公民有评价政府官员的绝对自由,无论如何尖刻的批评都是宪法35条保护的正当表达,因而都不可能构成对官员“民事权益”的侵害,任何对主观评价的限制或惩罚都必然是违宪的。其次,即便事实有出入也一般不能被定性为侵权“诽谤”。试想如果网民爆料江宁贪官周久耕抽的“天价烟”是1500元一条,但实际上是1400元一条,周久耕能否诉网民或网络服务商“诽谤”并索要赔偿呢?假如这样,就没有人敢对他进行“人肉搜索”了,因为谁都不能保证挖掘出来的信息是100%准确的,即便准确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伴随着网络言论自由的消失,大小周久耕们就可以倚靠《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招摇过市、逍遥法外了。这难道不是对国家法律的最大讽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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