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利于建立物权体系
在传统民法看来,只有把物权和债权区分开来,才能建立完善的物权体系。那么在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相互独立的前提下,依据债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自然推导出物权法定原则。同时,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也需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维持和强化。由此,一些学者指出物权应该法定,“否则大陆法系苦苦经营数个世纪的民法典体系也会轰然倒下”。
显然,这种论点忘记了我们制定法律的标准是生活而非理论。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非逻辑”。物权体系的建立,应该是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任务,而不是以此作为限制社会经济生活的理由。
另外,对于“传统民法体系认为物权与债权应该截然对立,由契约自由推导出物权法定”的观点,也是明显缺乏逻辑依据的,因为两个对立的事物并不能推导出它们的每一个方面都是相互对立的,在逻辑上是允许他们存在某些共同之处的。
4、便于公示
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都应该透明分开,这样公信力才有所依据。物权自由设立导致种类之繁多,内容之繁琐,定会给公示带来许多不便,既增加了公示的成本,又给当事人的查阅带来了不便。
在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这只要求当事人靠观察即可确定,而一旦占有人和真实权利人不为同一人时,可以适用占有推定、善意取得来补救。而不动产的公示是登记,这就要求当事人查阅行政部门的登记情况。因此,学者主张的“便于公示”应该只是不动产的公示。
笔者前面已经提到,可以参照
合同法体系设立几种常见物权,其余为无名物权。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采用法定物权还是约定物权。选择约定物权是时加大的公示成本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电子技术的更新,必定会使公示方式更加简单易行、便于检索。立法者虽然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但这种怕出错而禁止的立法观念显然违背市场经济。立法者不可能比适用
物权法、参与公示的当事人更了解哪种物权更适合当事人的适用。因此,就该允许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承认无名物权的合法性。
三、无名物权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