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定的质疑
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加深,物权法定原则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而对于以上这些根据,笔者认为他们存在相当多的漏洞,作为物权法定的基础是难以立足的。
自物权只有一种,因此所谓设立新物权其实是设立新的他物权。基于此,以下是笔者对以上根据的分析。
1、物权的绝对性
有学者认为,物权是一种绝对物。当物权人行使物权时,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人都负有容忍义务。这就是物权强大的对世效力。而且和债权相比,物权又拥有优先效力,并且所涉及的范围比债权更大,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或习惯创设新的他物权,则有害公益,就也是黑克的“自由保护”。
另外,物权不法定,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则在同一标的的物上可能会同时并存多种相互冲突的物权,这样,每一物权人就不能独立自由的支配标的物,也就是说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存在了。
笔者认为,他物权的权利来源于自物权。根据法理,他物权的权限不可能大于自物权。而自物权对世性的义务人只要消极的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力即可,那么他物权对世性的义务人,不可能承担比自物权义务人更多的责任。
而对于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存在相互冲突的物权的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只要依据物权间的排他性和优先性就可以解决,而没必要要求物权种类和内容严格法定。
2、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
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物权,那么在多次流转的情况下,就容易造成各个权利人权利界限的混乱。到最后已经不知道标的物上到底设立了多少物权,各个物权势内容又是什么。这样,当事人在物的流转中,要么查清物权的数量,弄清具体内容;要么干脆不进行交易。显然,第一种做法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第二种做法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物权就该法定。笔者要强调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加强交易便捷是物权标准化功能,而不是法定化的结果。标准不代表具体,因而
物权法标准化不代表物权必须详细列举,不在列举之内则没有物权效力。而且取消物权法定原则,不代表所有的物权种类和内容都是由当事人自己设立。
物权法完全可以借鉴
合同法的立法体系,设定几个常见的物权种类并规定其内容,其余符合物权要件的则为无名物权,依旧受
物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