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的生命力和效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实施已十余年,但是作者在该法修订时即有预见性地提出了实施该法必须处理好的几组关系。其理论阐述在今天仍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认为,村民自治是个新生事物,涉及面广,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强,有四个关系决定着这部法生效后的生命力和效力。
其一是要处理好扩大民主与加强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二者互为条件,互相促进。没有民主就没有法制。反之,没有法制亦不存在民主。扩大基层民主与加强法制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扩大民主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村民自治所制定的章程、村规民约和各项制度,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四个民主”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另一方面,加强农村法制必须扩大基层民主。扩大村民有序参与自治和管理国家的范围,充分调动村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把尊重和实现村民的权利,作为民主和法制的目的,使村民各项合法权利得到实现,才是加强法制和扩大民主的基本追求。
其二是处理好村民行使权利和依法履行义务的关系。农民作为公民、作为劳动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具有多元身份,因之也享有多种权利。例如对土地等的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受国家扶持权、自治权等,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和剥夺。任何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都要履行法律上的义务。遵守
宪法和法律、遵守村民自治中达成的乡规民约及自治章程,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还要遵守该组织的规则。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在同一主体身上相一致的原则,教育农民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其三是要处理好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乡镇政府是国家的基层政权组织,属国家机关。而村民委员会则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发挥作用的方式是用法律、政策对其的指导,而非对其的指挥和命令,更不能对其实行强迫和强制。村委会要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科学规划村务及事业发展,要保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等符合法律和国家的方针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