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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比较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取决于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实行、律师的水平非常高、双方律师互相配合等条件,否则,这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在我国只能是一个理想,我们是不能指望当事人自主、自发地完成准备程序的。从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起源看,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设计源于多数法官首先被推定为恶,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在法官日益成为社会(法律)精英、社会权威的情况下,对法官的怀疑与不信任已经被法官的权威、信赖所取代,因此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加强了法官职权作用的发挥,并且这种职权作用也渗透到审前准备程序中。而审理法官适当的职权介入准备程序以协助当事人完成审前准备程序是完全必要的,具体说来审理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可以发挥如下功能:(1)对准备程序进行控制。(2)以职权保证当事人正当、顺利地完成准备工作,如在当事人取证遭到困难时签发调查证据的命令等。(3)阐明权,指出有关的和无关的指控及证据;[7]向当事人指明应补充陈述和证据。这也属于心证的暂时的提前公开,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关、是否无关、是否足够充分。(4)及早了解事实与法律,为庭审作好准备,以期达成正确的裁判,并能节省获得心证的时间。其中1与2之功能可以由独立的准备法官达成,但3与4却是只有审理法官参与准备程序才能发挥的。

  
  当然,审理法官参与准备程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弊端在于:(1)在准备阶段可能形成偏见,并将这种偏见带入到审判中;(2)利用审理法官的地位在审前阶段进行强迫性的调解。如果将准备法官与审理法官角色分开的话,可以消除上述弊端,但也会带来其他不利之处:(1)准备法官并不参加审理,其在准备阶段所获得的心证等信息不能带到审理中,从而造成程序的浪费,也不利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真实;(2)准备法官由于不参加审理,其进行充分准备的动机就会减弱,从而降低准备的效率,使准备程序的实际效果减损。(3)我国在审理阶段仍然存在准备活动,如果这些准备工作一律都转由准备法官完成的话,会使程序过于烦琐并造成诉讼拖延。

  
  要确定审理法官能够参与审前准备,这就需要权衡先入为主的偏见与不了解案情而直接审理做出判决各自对实体公正造成的威胁。世界各国虽然一直警惕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但像法国那样设置专门的准备法官进行庭审准备的例子还不多见。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美国法院对此也存在很大的争论,导致其司法实践中准备法官与审理法官是否同一做法不一。笔者以为目前国内学者对先入为主对公正造成的威胁太过夸大。的确,我们应当注意到先入为主的危险并努力防止,但很难说这种危险就一定超过法官对完全陌生的案件经过一次简单的开庭就做出判决的危险。依照目前我国法官的水平,不经过准备阶段的了解案情、查阅法律法规是不大可能正确处理案件的,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更是如此。况且,即使在开庭审理阶段也难以避免先入为主,毕竟原告要先陈述其事实主张并先出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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