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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绝对的集中审理制是美国陪审制的产物,极富形式主义色彩。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制,不存在绝对集中审理的制度理由,况且在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情况,如果绝对地实行集中审理,在某些情况会牺牲实体正义。因此,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完全应当进行间断审理,使集中审理既成为一项原则,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随着司法权威的形成,高素质法官群体的形成,各国逐步取消了一些形式性的繁文缛节,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为基础上,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公平正义优先、效率为次的理念是我们在构建民事诉讼制度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否则,准备程序制度就失去了其正当性。

  
  因此,准备程序的构建应当与适度集中审理制的实行相联系,我国准备程序的构建应当建立在适度集中审理的基础上。

  
  (二)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

  
  构建准备程序,需要探讨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关于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大致有两种类型: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称为分离型;合一审理型,争点证据的整理与辩论均在法院指定的期日进行。虽然也有口头辩论和言词前的准备阶段,但在庭审中仍然可以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庭审结束后,案件还可以回到争点和证据整理阶段。[4]这两种审理方式与是否实行集中审理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绝对的集中审理方式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的审前准备阶段,并设置强烈的失权制度来保障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以确保集中审理并做出判决的妥当性,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也就截然分开。后者由于不实行绝对的集中审理制,因此并没有将二者绝对区分的必要,也就不需要强烈的失权效果作保障。目前各国有向第一种审理方式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德国,采取了较为严苛的失权制度,以保障集中审理的顺利完成。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以辩论的形式进行准备,美国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话交流的辩论性质,有时使得庭审与准备的界限比较模糊,使二者的区分仅仅成为形式上的区分,在实质内容上,准备程序往往包含庭审的内容,如美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做出判决;而庭审程序往往也包含有准备的内容,如大陆法系不严格的集中庭审过程存在着准备程序的内容。

  
  二者关系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二者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相互地位。从历史的发展来观察,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准备程序不再是纯粹的准备,而涵盖了一定的事实认定、解决纠纷、确定争点等内容,从而也使庭审逐渐演变为一个纯粹的争点审理程序。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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