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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考察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还必须对审前程序的效率与审理程序效率的关系进行研究。准备程序的效率与审理程序的效率是一对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各国是以准备程序的时间支出、程序支出来换取审理阶段的公正或者审理阶段的效率。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是保证审判的实体公正,并适度地提高审理效率,[5]这一目标决定了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能像美国那样复杂,因为如果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不仅不会提高整个民事诉讼的效率,反而会增加法院的负担,这样的准备程序在不实行彻底集中审理制的我国是没有益处的。因此,在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构建时应当考虑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效率的权衡。

  
  就我国而言,按照笔者的思路,我国目前不能采取绝对的集中审理制,只能采取相对的集中审理方式。因此,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划分既要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时间界限,使之相互独立,并以一定的权威保证当事人不逾越雷池,尽量保障开庭审理的充实化。同时,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能以严格的形式主义损害实体公正,如设置严苛的失权制度以使二者水火不容。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官观念的转变、配套制度的构建等都需要一个过程,大陆法系准备程序失败的实践也证明了截然区分准备程序和审理程序在短时间内是无法作到,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宜以纯程序制裁如费用制裁来保证审前准备不流于形式。

  
  (三)审前准备的主体

  
  基于程序主体权原则,当事人为当然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既然当事人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就应当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体地位不明显,欠缺必要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我国在构建审前准备程序时应当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扩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例如收集证据的权利等。在构建审前准备程序时需要讨论另一重要问题是,准备法官与审理法官是否必须分开设置,即审理法官与准备法官能否为同一主体。目前我国理论界普遍把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作为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限制法官在开庭前接触案件和当事人。我国司法实践进行了准备法官与裁判法官分离的尝试,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以一定的期限作为审前准备期,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裁判程序严格分立,相应地审前准备职权和庭审裁判职权分别交由不同法官行使。[6]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主体的配置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是否可行,二是法官在审前介入是否符合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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