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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矿改”政策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下)

  
  六、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推行“经营者集中”(即垄断)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在进行大规模的经营者集中时,有关利害关系主体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国务院反垄断审查机构进行申报;反垄断审查机构也有权力以职权启动审查程序。但在山西“矿改”这一大规模的经营者集中的运动中,无论是山西方面或是国务院反垄断机构,似乎均忘却了中国还有“反垄断法”的存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山西的“矿改”完全是在利用行政权力来推进经营者的“合并与重组”,严重冲击了市场经济制度。

  
  七、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代表的关于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产业制度。山西的“矿改”却在煤炭领域反其道而行之,集中精力消灭经政府数度整改后保留和设立的合法中小矿业企业。山西方面还存在滥用和扩大使用国务院授权的情形,将国务院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性规定实质性地朝着“被消灭”的方向修正。

  
  八、国家价格制度中关于政府定价权的问题。根据价格法及相关制度,商品的定价一般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政府真正有权制定的“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运用范畴极其有限。煤炭资源是特殊的商品,其“所有权”在法律属性上纵然属于国家及政府,但由于矿业权人已经获得了该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高于所有权,故在二级市场有权对资源进行定价的主体只能是矿业权人而不是政府,但山西“矿改”则完全由政府制定资源交换价格,并将投资者从政府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时的对价——“资源价款”故意混淆为二级市场中的“资源市场价”,将“退还”资源价款等同于对资源市场交易价的“替代”,故“政府定价”是山西“矿改”政策中违法性最为严重的情形之一。

  
  九、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制度。一般而言,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基础固然在于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政府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和权威则基于政府的公信力、确定力。一个出尔反尔的政府,政策上朝三暮四的政府,不可能具有公信力。这样的政府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实施法律,推行政策,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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