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投资者所取得的矿业物权正是政府授益行政许可行为的产物。为此,矿业物权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了“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山西“矿改”中政府方面却未能很好地落实
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因此,山西被投资者列为投资环境“黑名单”首席之地也就正当其理。
十、各类权利救济法。
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及国家信访制度是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中对公民、法人权利救济的主要制度。无论在什么样的产业改革中,此类救济制度是推进“和谐改革”不可或缺的保障。任何以行政强权为支撑、以重新配置资源为目的的产业化改革都不应当忽视投资者或产权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山西“矿改”政策中却鲜有对投资者权利实施救济性的规定,代之以强调限时、限地、专人负责的行政命令推进“兼并重组”,甚至有完不成任务的将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寻求投资保护似乎是一种奢谈。
据悉,浙商曾就山西煤企重组上书全国人大、国务院,也曾向山西省人大、山西省政府进行过各类交涉,要求对山西“矿改”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但均没有获得积极效果。
有迹象表明,山西当代版的“合作化”运动有可能被作为“山西模式”而被有关部门向全国的矿业产业领域进行推广。因此,产业“政策”与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冲突将会再次在其他地方重演。笔者将会在后续系列稿中继续深度剖析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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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