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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矿改”政策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下)

山西“矿改”政策与法律的冲突问题(下)


师安宁


【全文】
  
  本文是2010年2月8日作者发表于《人民法院报》商事版“经济法眼”栏目的同名法律评论文章的下篇,在本网发表时又经作者修正。

  
  (接上期)

  
  三、物权法中关于矿业物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按照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或政府,不得随意撤销或收回已经被依法设定的用益物权,但投资者在山西的矿业物权却未能受到物权法的有力保护。诸如,山西省政府办出台文件,毫无根据地规定将“0.8平方公里”以下采矿面积的煤矿认定为资源“枯竭”矿井,强制规定该类煤矿不得参与资源整合,并由政府关闭并收回资源。但同时却又不可思议地规定,对此类资源将按照“新增资源”而重新出让。令人费解的是,既然资源已经“枯竭”,又何以成为“新增资源”而被“重新出让”?可见,山西“矿改”政策对投资者用益物权的剥夺是非常随意的。

  
  四、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自愿”的基本原则。应当说,各类投资者所形成的市场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或是民营企业均是我国合法的民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循“合同自愿”的市场经济规律和价值准则,但山西的“矿改”政策却涉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重组各方“非自愿”签约的问题。

  
  五、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各类市场主体法。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当公司制矿业企业取得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后,该矿业权应当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只有公司股东才依法享有对其资产实施处分、收益等重大决策权利。但山西的“矿改”却完全无视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由政府设立的“矿改”领导小组直接处分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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