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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定位

  
  (三)与律师相比,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律师是当事人利益的忠实代表,从律师的职业道德角度出发,律师的执业行为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不是实现正义而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既可能成为律师积极参与行使和解程序的动力所在,也可能成为律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积极进行暗箱操作、关系操作、金钱操作的动力所在。将刑事和解调停人的艰巨使命赋予功利目的性如此之强的刑事律师,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就无法保证,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兼顾。当然,笔者并不是片面的否认律师执业在实现司法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和巨大贡献,只是想强调律师并不像检察机关一样将正义、公平作为毕生的追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其必须要坚守的职业道德底线,如果再将兼顾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担交付给他们未免有些强人所难了。

  
  (四)与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我们的国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相应的法制发展状况也出现了明显的分层现象、断层现象:一方面,在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着司法之光照耀不到的盲区,在这些地区有大量的刑事纠纷(包括严重的刑事纠纷)均在当地基层组织甚至氏族组织的调停之下以所谓的和解方式处理了,这也造就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巨大的犯罪黑数。这种所谓的和解是无序的,它既不遵守严格的调停程序,亦不遵守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条文,所以其是否能有效解决刑事纠纷、有效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让人怀疑,但其对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所带来的负效应却显而易见。另一方面,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快节奏的生活使人们的社区意识比较淡漠,个人意识的发展使人们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个人空间,在发生刑事纠纷时更愿意交由律师、司法机关来解决。由不具备专业资格和法定地位的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首先从心理上就不易接受,而这种内心的排斥感反映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不积极、不让步、不执行,最终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的弥补。而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解人一方面可以使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化、程序化、合法化;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身司法机关的威严加强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效力。

  
  (五)与专门成立的和解组织机构相比,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更具有现实性。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既具备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人才,又可以保持始终中立的地位与态度,由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对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平衡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来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不仅需要大量的刑事法律人才,还需要良好的法治熏陶来促成人们对于非刑事司法机关介入刑事纠纷解决过程并担任重要角色的社会认同感。而我国目前高水平的专业司法人才处于紧缺状态,中国法律队伍建设将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中国社会长时间以来有敬畏政府、敬畏司法机关的传统,对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往往持不信任态度,因此树立专门和解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刑事纠纷已经出现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现实的紧迫性不容许我们对于刑事和解程序调停人的讨论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幻想状态,所以虽然有检察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调停人是在由专门的和解机构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之前的权宜之计,但却是目前最为现实和理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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