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定位
艾阳
【全文】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是
刑法谦抑思想、恢复性司法学说、被害人利益回归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西方英美法系刑事司法背景之下的产物,自引入我国以来就受到了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对之寄予厚望者大有人在,对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者也不乏其人。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实行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还受到法制环境的制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已经作为一种更能兼顾公平与正义、更能兼顾刑事被害人利益和刑事加害人利益的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而逐渐得到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有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更是敢为天下先,开展了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案件的实践。
一、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和解调停人的几种选择
(一)公安机关。有些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司法机关中最早接触案件的,与其他司法机关和调停个人、组织相比,公安机关更加直观的了解案件情况,由公安机关担任案件调停人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使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加害人和刑事被害人尽快地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最终将有助于快速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二)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考虑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审结案件的法定权利,相比较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调停人具有先天上的不足。另外,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审判机关,与案件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最终都要汇结至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情的掌握更加的全面。
(三)检察机关。也有不少人赞成由检察机关来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机关,检察机关既收集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又收集证明犯罪不成立的证据,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是否适宜使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可以迅速、客观地做出评价。
(四)律师。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诉讼利益的代表,而且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可以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利用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社会威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从而使刑事纠纷得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