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门成立的和解组织机构。这种观点是对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中有关调停人选择的借鉴。专门的和解组织机构置身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完全的中立,更加有助于为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构筑公平、自由的和解平台。
(六)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这些基层调解组织深深植根于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某些案件,如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案件、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案件,具有良好的调解和弥合作用。
二、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的优势所在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的一种选择,其优势表现在与其他刑事和解调停人候选者之间的比较之中。
(一)与公安机关相比较,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首先,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被动性相比较,公安机关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这就使公安机关自然地将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作为自己的终极使命,在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之下让公安机关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将很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在国家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采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公安机关并不具有为刑事案件定性的独立的法定权力,所以由公安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而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拥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刑事纠纷在检察机关的调停与监督之下以和解方式结案成为可能。
(二)与人民法院相比较,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首先,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判决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求审判者要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只有人民法院保证绝对中立的态度,我们的刑事判决方能实现最为接近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法律威严方能得到最有效的维护。但是,如果由人民法院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审判者往往要在刑事纠纷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就接触刑事案件,这就极易造成审判者对刑事案件先入为主,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形成一种对案件的主观认知,这种主观认知将对审判者最终做出客观的判决产生负效应。其次,人民法院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就要在刑事纠纷进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介入到刑事纠纷的解决中去,这就使原本清晰明了的刑事纠纷处理三阶段(侦查、起诉、审判)发生混乱,极易在公检法三个部门之间造成权限不明、重复工作或相互推诿,不宜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由检察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则既可以避免审判者对案件先入为主,又可以使原有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原有的司法框架内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