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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探讨

  

  概括起来,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更着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对此基本原理尚未予突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在采责任保险之立法例中,因乃以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主体之民事责任为其保险标的,故于设立该等法制之时,多同时或另明订汽车交通事故之归责主体与归责事由,再以该等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连结,规定该等责任主体之投保义务,以形成保护受害人之完整法律体系。”如德国《道路交通法》、《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均是如此。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汽车之使用而致人死亡、身体、健康或财物损害,汽车保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于事故系由非基于汽车构造上之瑕疵或构件上之障害之不可避免事故所致者,排除前项责任。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之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且保有人及汽车驾驶人均已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之发生视为不可避免。未经汽车保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汽车者,应代保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如其使用汽车保有人有过失时,应与保有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第一句规定于使用人之驾驶汽车系受雇于汽车保有人或由保有人委托使用人驾驶或使用时,无其适用”,是即认汽车保有人须负无过错责任。《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于国内有固定驻地之汽车或拖车,且使用于公共道路或广场者,其保有人为担保因使用汽车所造成之人身、物以及其他财产损害,有义务依本法规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群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障害者,不在此限”,明示汽车之运行供用者须负有限度之无过错责任。同法第5条规定:“汽车非依本法规定缔结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契约,不得供运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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