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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探讨

  

  事实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类似。该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该条规定在台湾也颇受诟病。江朝国先生认为,自本条条文文义观之,至少有四个文字上所衍生之问题。其中之一即是“本法是否采限额完全无过失原则,亦即只要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受害人之赔偿额度,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即无其他主张免责事由之可能”?而之所以会生此疑问,“乃本法未能正确明了责任保险中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有责任,其责任保险赔偿额度亦以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范围为依归’之最基本原理,亦即应先确立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事由与归责主体等责任法之原理,始能对保险人之赔偿义务于何时发生,又应如何赔偿,对谁赔偿等责任保险问题作对应之基本理解”。[5]


  

  这里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往往历时多日,而此时受害人又急需得到救治与赔偿,两者矛盾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对此可借鉴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该法第17条有如下规定:受害人在机动车加害人方面的赔偿责任之有无或赔偿数额具体确定前,对保险公司可得请求支付政令所规定的暂付款(第17条第1款)。支付的暂付款超过了实际应予赔偿的损害时,保险公司可以请求将超额部分予以返还(第17条第3款)。在机动车保有者并不承担该法第3条之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暂付款,可以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第17条第4款)。[6]这些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前述问题,并充分体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而不违背责任保险之基本原理。我国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应予借鉴。


  

  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德国、日本立法均予以明确。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却未赋予保险人任何免责事由。江朝国先生认为,这不仅将使保险实务之运作无所适从,且因目前实务上受限本条之规定,未论究受害人有无特定事由或过失即予全额赔偿,亦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江朝国先生进而质疑,此等未有任何免责事由之规定,因赔偿事故激增,赔偿数额难以因免责事由而降低,势必导致本法实施后保险费大幅提高,又岂是投保大众所乐见?再者,无任何免责要件已使本法逸脱责任保险之立法原则,而易与伤害保险或第一人保险之立法模式混淆,实非恰当立法方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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